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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一终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张增田与李林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保民一终字第6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增田,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博勋,河北宏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林来,农民。委托代理人谢会志,河北辰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增田与被上诉人李林来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51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增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博勋、被上诉人李林来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会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原被告争议的土地登记在张增田名下,但原告张增田又与被告李林来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中也已载明将原告张增田代种的被告李林来的2.98亩土地退还被告耕种并已实际履行,且作为发包方的村委会底册中已将该地块过户给被告李林来。原告张增田称签订协议系被告胁迫,因被告否认,原告又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张增田起诉要求被告李林来归还土地并承担损失,因本案涉及承包地权属证书与实际不符的问题,应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增田的起诉。原告张增田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0元予以退还。上诉人张增田不服原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张增田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经营权不存在杈属争议。上诉人自1999年4月1日承包本村土地17.3亩,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并由安国市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使用权证书。该证书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合法有效证的证件,该证书记载的内容清楚准确,内容详实,该证书记载了上诉人承包的土地经营权的合法事实。二、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协议书”做出裁定,依据上述协议书否定上诉人的合法承包经营权,证据不足。三、一审法院在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法有效的情况下,草率认定存在权属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林来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晰客观,不仅就双方主张的证据进行了法庭审理,为了查清案件的事实,一审法庭还到耕地争议地所在村进行了司法调查,调查了村委会耕地底册,还对相关人员及证人进行了调查,并录得了笔录,因此,一审法庭尽职负责,客观公正,认定事实清晰正确。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并且谨慎。上诉人本身是在被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代耕人家的耕地落到自己名下,本身就是一种侵权行为,权利人追回自己的耕地理所当然,一审法庭并未一棍子打死直接驳回上诉人的实体权利,而是仍给争议双方保留了行政救济权利和司法救济权利,因此,一审裁定在适用法律正确且体现了较高的专业水准。总之,上诉人在没有新的证据情况下所提的上诉内容空洞无物,没有道理和切实理由,故此,请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认为,争议的土地虽然登记在张增田名下,但张增田又与李林来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中也已载明将张增田代种的李林来的2.98亩土地退还李林来耕种并已实际履行,且作为发包方的村委会底册中已将该地块过户给李林来。张增田上诉称签订协议系李林来胁迫,庭审时李林来否认,张增田又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张增田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涉及承包地权属证书与实际不符的问题,所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故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张增田的起诉,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赵志宏审判员于纪芳代理审判员付术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刘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