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肇中法民三终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与易明珍、易显贵、刘小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易明珍,易显贵,刘小曼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中法民三终字第1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吕成道,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剑华,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明珍,男,汉族,1952年8月10日出生,住广西灌阳县。委托代理人:王庆达,广西灌阳县洞井瑶族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显贵,男,汉族,1977年9月24日出生,住广西灌阳县。委托代理人:王庆达,广西灌阳县洞井瑶族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小曼,女,汉族,1987年12月12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委托代理人:李丽萍,男,198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系刘小曼丈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易明珍、易显贵、刘小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宁县人民法院(2015)肇宁法民三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16时30分许,刘小曼驾驶粤AA8R**小型轿车搭载李丽萍在G55二广高速北线由广州往怀集方向行驶至K2611+300M处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轿车失控先碰撞公路中央护栏后再与由蒋亚林驾驶的桂CN03**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使货车翻到路外,造成刘小曼、李丽萍受伤,两车辆、货车上物品和交通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第二大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刘小曼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蒋亚林、李丽萍不承担事故责任。受损车辆桂CN03**从广东省四会市拖至桂林市快捷汽车修理厂修理。刘小曼驾驶的粤AA8R**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号:104480039000269495XX)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号:104480039000269495XX),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刘小曼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第五条载明:“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四)车载货物掉落、泄漏、腐蚀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七)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及各种罚款;……”。易明珍因本次事故支付梅州市梅江区X施工队清理道路瓷砖费用6000元、支付四会市东城区X吊车服务部吊车费8000元、支付四会市X交通服务有限公司拖车费1450元、支付桂林市X车业服务有限公司拖车费6500元、支付四会市X交通服务有限公司停车费1800元、车上货物及损坏公路设施损失共95504元(其中货物损失73999元、桂CN03**仓栅式货车赔偿给肇市X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损坏公路设施19640元、粤AA8R**车赔偿给肇市X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损坏公路设施1865元)、支付桂CN03**仓栅式货车的车辆检验费680元,桂CN03**仓栅式货车的修复费为68535.40元。事故发生后,刘小曼代易明珍支付以下款项:(一)支付桂CN03**仓栅式货车拖车费1450元;(二)支付桂CN03**仓栅式货车吊车费8000元;(三)支付桂CN03**仓栅式货车四会市X交通服务有限公司收取的停车费1800元;(四)支付桂CN03**仓栅式货车赔偿公路设施损失费为19640元,以上合共30890元。易明珍和易显贵合伙经营桂CN03**仓栅式货车,该货车登记的车主为易明珍。发生交通事故时,刘小曼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一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停运损失按2013年运输行业标准52574元/年计,从2014年5月18日计至2014年9月10日止。2014年10月27日,易明珍、易显贵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刘小曼、保险公司赔偿易明珍、易显贵事故现场清理费6000元、吊车费8000元、拖车费6500元、停车费1800元、货物损失费73999元、车辆损失、维修费68535.40元、公路设施损失费19640元、搬运费4300元、车辆检验费680元、停运损失费96000元、交通费1700元,住宿费320元,误工费3006元,合计290480.40元。该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刘小曼赔偿。二、由刘小曼、保险公司负担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易明珍和易显贵合伙经营桂CN03**仓栅式货车,该货车登记的车主为易明珍,易明珍与易显贵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刘小曼、李丽萍受伤,两车辆、货车上物品和交通设施损坏。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第二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00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小曼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蒋亚林、李丽萍不承担事故责任。各方对此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易明珍、易显贵的各项诉讼请求:关于易明珍、易显贵请求赔偿事故现场清理费6000元。由于易明珍、易显贵的车辆装载陶瓷商品,事故发生后,造成公路需清理因事故造成的陶瓷碎片,易明珍、易显贵提供了梅州市梅江区X施工队清理道路瓷砖费用6000元的收款收据,该收据加盖“梅州市梅江区X施工队”的公章,予以认定。易明珍、易显贵请求赔偿6000元,予以支持。关于易明珍、易显贵请求赔偿吊车费8000元。易明珍、易显贵提供了四会市东城区X吊车服务部的发票证实,予以认定。易明珍、易显贵请求赔偿吊车费,予以支持。关于易明珍、易显贵请求赔偿拖车费6500元。易明珍、易显贵提供的拖车费收据6500元、刘小曼为易明珍、易显贵的车辆支付拖车费1450元,桂CN03**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拖车费共7950元,有易明珍、易显贵提供的收据及刘小曼提供的发票证实,予以认定。易明珍、易显贵请求赔偿拖车费7950元,予以支持。关于易明珍、易显贵请求被告赔偿停车费1800元。该停车费有四会市X交通服务有限公司的发票证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易明珍、易显贵请求赔偿停车费18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易明珍、易显贵请求赔偿货物损失费73999元。易明珍、易显贵提供的《机动车辆物损清单》证明公路财产损失及车上货物损失共为95504元,《机动车辆物损清单》加盖了保险公司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车险理赔专用章”,应认定保险公司对《机动车辆物损清单》所计算的损失的予以认可。《机动车辆物损清单》所确认的损失扣除公路设施的损失共21505元,易明珍、易显贵车上货物的损失应为73999元。易明珍、易显贵请求赔偿货物损失73999元,予以支持。保险公司提出其与投保人签订的合同条款第一章第五条第四项的约定,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损失赔偿。保险公司与刘小曼签订的保险合同的条款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第一章第五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车载货物掉落、泄漏、腐蚀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该条款约定车载货物掉落、泄漏、腐蚀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的掉落应理解为自然掉落。合同条款没有约定因交通事故而造车上货物损失不予赔偿。因此,保险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车辆维修费。易明珍、易显贵提供《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该报告确认易明珍、易显贵的车辆损失为68535.40元,并加盖了保险公司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车险理赔专用章”,应认定保险公司对《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确认易明珍、易显贵的车辆损失为68535.40元予以认可。易明珍、易显贵请求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68535.40元,予以支持。关于易明珍、易显贵请求赔偿公路设施损失费。本案中,易明珍、易显贵赔偿给肇市X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损失为19640元,有赔偿发票证实,予以认定。由于该损失是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也确认该损失,因此,易明珍、易显贵请求该项赔偿,予以支持。关于易明珍、易显贵请求赔偿车辆检验费680元。易明珍、易显贵主张赔偿的车辆检验费680元,有发票证实,予以认定。关于易明珍、易显贵请求赔偿停运损失。诉讼中易明珍、易显贵与刘小曼确认,易明珍、易显贵的停运损失按2013年运输行业标准52574元/年计,从2014年5月18日计至2014年9月10日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依易明珍、易显贵与刘小曼确认的方法计算,易明珍、易显贵的停运损失为16420.37元(52574元/年÷365天×114天)。关于易明珍、易显贵请求赔偿转运费4300元、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和住宿费2020元、误工费3006元。因易明珍、易显贵提供的转运费为黄X洪的收条、搬运费为李X威的收据,无法证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刘小曼与保险公司予以否认,故该请求不予支持。易明珍、易显贵提供从灌阳至广州的车票无法证明是因本次交通事故而支出、其他车票乘车地点及目的地不全,无法确认是因本次交通支出,故不予支持。易明珍、易显贵提供的住宿证明只是住宿登记表,没有提供发票,不予认定。易明珍、易显贵请求赔偿误工费,因从事故发生之日起刘小曼已赔偿停运损失给易明珍、易显贵,故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易明珍、易显贵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事故现场清理费6000元;2、吊车费8000元;3、拖车费7950元;4、停车费1800元;5、货物损失费73999元;6、车辆维修费68535.40元;7、公路设施修复费19640元;8、检验费680元;9、停运损失16420.37元,共203025.10元。刘小曼驾驶的粤AA8R**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因此,保险公司在粤AA8R**车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桂CN03**重型仓栅式货车修复费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内赔偿易明珍、易显贵的事故现场清理费6000元、吊车费8000元、拖车费7950元、停车费1800元、货物损失费73999元、车辆维修费66535.40元、公路设施修复费19640元、检验费680元共184604.40元。依照刘小曼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第五条载明:“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易明珍、易显贵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该停运损失16420.37元应由刘小曼赔偿给易明珍、易显贵。易明珍、易显贵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偿,刘小曼已为易明珍、易显贵的桂CN03**重型仓栅式货车支付了30890元,刘小曼多付部分14469.63元(30890元-16420.37元),由易明珍、易显贵退回给刘小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在粤AA8R**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2000元给易明珍、易显贵。并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付清;二、保险公司在粤AA8R**小型轿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赔偿184604.40元给易明珍、易显贵。并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付清;三、刘小曼赔偿易明珍、易显贵的停运损失16420.37元给易明珍、易显贵;四、刘小曼为易明珍、易显贵支付的拖车费1450元、吊车费8000元、停车费1800元、赔偿公路设施损失费为19640元共30890元,由易明珍、易显贵退回给刘小曼;五、上述三、四项相对比,易明珍、易显贵应退回14469.63元给刘小曼。易明珍、易显贵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支付给刘小曼;六、驳回易明珍、易显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5658元,减半收取为2829元,由保险公司负担(易明珍、易显贵已预付,保险公司在付款时迳付给易明珍、易显贵)。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易明珍、易显贵没有提供事故现场清理费6000元发票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支持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且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章第五条第三项“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约定,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关于拖车费6500元金额,易明珍、易显贵未提供拖车费相应的发票证实其金额的真实性,且拖车费金额明显过高(四会拖到桂林,明显扩大损失),存在过度支出现象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三、易明珍、易显贵主张的停车费1800元,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章第五条第七项“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及各种罚款”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审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该费用于法无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或改判由刘小曼承担。四、关于货物损失费73999元,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章第五条第四项“车载货物掉落、泄漏、腐蚀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费用”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该费用于法无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或改判由刘小曼承担。综上,保险公司承担的费用为吊车费8000元,车辆检测费680元,车辆维修费68535.4元,公路设施修复费19640元,拖车费1450元合计98305.4元。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为98305.4元。(不服金额为88299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易明珍、易显贵承担。易明珍、易显贵答辩称:一、关于事故现场清理费6000元的问题。事故发生后,车上的货物(锋利的瓷砖碎片)洒满了一地,现场一片狼藉。应公路管理部门的要求,易明珍、易显贵被迫交由公路养护站清理事故现场。易明珍支付该费用后,清障单位开具了有该单位经手人蒋X松签字,并加盖了施工队的公章的收据,据此,易明珍、易显贵因交通事故损失事故现场清理费的事实的清楚的。另一方面,事故现场清理费并非保险公司主张的保险条款第一章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事故第三者的间接损失。因此,保险公司拒赔事故现场清理费是没有理由的。二、关于拖车费6500元的问题。首先,易明珍、易显贵将撞坏的车辆交由桂林市X车业服务有限公司从事故地拖至桂林市快捷汽车修理厂是保险公司安排的;其次,客观上存在有拖车公司将事故车辆从事故地拖至桂林并须开支拖车费的事实;再次,易明珍、易显贵支付该费用拖车单位经手人何X成签字且加盖了该单位公章的收据证实。保险公司认为拖车费金额明显过高无证据证实。三、关于停车费1800元的问题。易明珍、易显贵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了停车费1800元,保险公司是认可了的。易明珍、易显贵的这一损失是基于本次交通事故而停车并开支的,是易明珍、易显贵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直接损失,并非保险公司所引用的保险条款第一章第五条第七项所规定的情形。四、关于货物损失费73999元的问题。首先,该项损失是由保险公司定损的,即该损失是保险公司认可了的。其次,本次损失并非保险条款第一章第五条第四项“车载货物掉落、泄漏、腐蚀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之情形,因为该项规定所涉及的“货物掉落”指的是自然掉落。合同条款没有约定因交通事故而致车上货物损失不予赔偿。据此,保险公司拒赔货物损失费73999是没有理由的。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适用法律准确。恳请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刘小曼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误,对一审法院判决没有意见。二审诉讼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的规定,易明珍、易显贵提交了梅州市梅江区X施工队出具的加盖“梅州市梅江区X施工队”公章的收款收据、桂林市X车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加盖了该单位公章经手人何X成签字收据和四会市X交通服务有限公司的发票等证据,证实易明珍、易显贵支付了清理道路瓷砖费用6000元、拖车费6500元和停车费1800元的事实。虽然保险公司上诉对此三项款项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因此,原审法院确认易明珍、易显贵提交的证据证明力,确认易明珍、易显贵清理道路瓷砖费用6000元、拖车费6500元和停车费1800元的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保险公司与刘小曼签订的保险合同的条款第一章第五条中有如下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车载货物掉落、泄漏、腐蚀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费用。”该合同条款属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的规定,保险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生效,没有约束力。同时,该合同条款也没有约定因交通事故而造车上货物损失不予赔偿的情形。因此,保险公司上诉称在商业险中不承担货物损失费73999的赔偿责任,理据不充分,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实体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7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升文审 判 员  梁新敏代理审判员  黄春歌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静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