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斗法民二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珠海市博文办公用品商行与珠海市海翔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市博文办公用品商行,珠海市海翔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民二初字第200号原告珠海市博文办公用品商行,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经营者梁碧燕,女,1983年09月0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被告珠海市海翔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委托代理人高武,该公司员工。原告珠海市博文办公用品商行诉被告珠海市海翔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碧鸿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梁碧燕,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办公用品与劳保用品等物料,当月采购下月对账,开发票90天后付款。自被告付完2014年4月货款后一直以资金困难为由拖欠剩余货款,截止2015年4月2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共36160.65元。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6160.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送货单、发票、对账单,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关系。被告辩称,一、被告拖欠货款是事实,对欠款金额无异议。但被告并非故意拖欠。因行业不景气,资金出现断裂,2014年被告亏损三百多万元。被告与原告多次协商还款事宜,当时原告一直不肯接受被告提出的还款方案。二、原告要求被告现在支付货款36160.65元及诉讼费的理由不成立,因原、被告双方属于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提供办公用品属实,但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方式,原告在诉称对完账无误开发票90天后付款,并没有证据支持。原告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回应称,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结90天付款,即送完货90天付款。2014年年底原告已向被告追讨货款,2015年1月份,被告开具一张支票给原告,但在承兑时发现支票上有错字无法兑现,原告要求被告重新开支票,被告不同意,后原告又要求被告通过银行转账付款,被告也迟迟未付,因此,被告是故意拖欠货款的。被告未对其答辩意见提供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的社保记录。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向被告供应手套、垃圾袋、复印纸、计算器等货物。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36160.65元货物,被告自认相应的送货单及对账单上的签名均是被告公司人员,原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发票上的购货单位名称为被告公司。被告在庭审中确认欠款的事实,并对货款的金额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发票,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该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如约履行。被告在庭审中对欠款的事实及金额均予以确认,结合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对账单及增值税发票,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36160.65元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付款时间有异议,因双方仅有口头约定且各执一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被告应在收到货物时支付货款。根据送货单,被告在2015年1月29日收取最后一笔货物。因此,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理应支付原告36160.65元货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对是否已支付货款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6160.6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珠海市海翔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珠海市博文办公用品商行支付货款36160.65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2元,由被告珠海市海翔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碧鸿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梁雅婷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