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商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何光狄与何伟勋、何秋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商初字第137号原告何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高峰,舟山市秉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乙。被告何某丙。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乙、何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余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乙、何某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3日、2012年1月17日,被告何某乙先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5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14日,借款及剩余利息未支付。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何某丙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何某乙、何某丙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何某乙、何某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与13日,被告何某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何某乙今借何某甲人民币﹤叁万元﹥﹤30000﹥,两分利息。借款人:何某乙。2011年7月13日”。2012年1月17日,被告何某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何某乙今借何某甲人民币伍万元(50000.-),利息两分利。借款人:何某乙。2012.1.17。”原告以现金交付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上述款项。另查明:被告何某乙与被告何某丙于1994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29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何某乙向原告何某甲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被告未清偿,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上述借款的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进行催讨。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乙、何某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归还原告何某甲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何某乙、何某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预交金额根据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确定,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 玲代理审判员 易 茜人民陪审员 周意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侯微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