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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执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郁海华与朱海华、管培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决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郁海华,朱海华,管培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决 定 书(2015)门执字第00123号申请执行人郁海华。被执行人朱海华。被执行人管培培。申请执行人郁海华与被执行人朱海华、管培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的(2014)门开民初字第0062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朱海华、管培培应归还申请执行人郁海华借款人民币38000元,、并支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逾期还款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还应负担诉讼费用人民币1370元。因两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两被执行人朱海华、管培培还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521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6月2日查封了被执行人管培培名下的牌号为苏F×××××的小型汽车1一辆,但尚未查找到车辆的具体下落。另查明,被执行人朱海华、管培培长期外出,下落不明,且查无银行存款、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听证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两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两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被查封的车辆因查无下落暂无法变现外,查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门开民初字第0062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项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两被执行人的具体下落或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沈 波审判员 施建辉审判员 董景松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向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