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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因犯抢夺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3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蒙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蒙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廖昭成,蒙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廖昭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1日,被告人杨某伙同莫某保(1997年1月1日出生,另作处理)从钟山县来到蒙山县城伺机盗窃,当日17时30分,二人将肖群停放在县城东江路南46号门口的一辆银灰色五羊本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752元)盗走。得手后,二人又在县城永安街44号门前将刘启勇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五羊本田女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678元)盗走。综上,杨某伙同莫某保在蒙山县城盗窃两辆摩托车,价值共计人民币11430元。案发后,涉案的二辆摩托车被民警依法扣押并发还失主。另查明,2012年5月9日,杨某伙同他人在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实施抢夺,于2014年2月26日被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9月21日,杨某在莫某保邀约并承诺分部分赃款给其的情况下到蒙山县实施盗窃,在盗窃过程中,杨某根据莫某保的分工负责望风。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廖昭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杨某还提出其在本案中应当是从犯的辩解意见,辩护人廖昭成还提出被告人杨某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自首、坦白、摩托车已经返还给被害人,可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办案说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户籍证明,失主肖静、刘启勇陈述,共同作案人莫某保供述和被告人杨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廖昭成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莫某保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由于本案实施共同盗窃的同伙莫某保未到负刑事责任年龄,不构成犯罪,故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杨某在共同作案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杨某提出其是从犯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廖昭成提出杨某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坦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纵观全案证据,没有证据证实杨某有自首的行为,2015年1月15日,杨某因在钟山县燕塘镇故意损毁财物、故意伤害被钟山县公安民警抓获并处以行政拘留,后民警在广西警综平台查询发现杨某还涉及蒙山县的盗窃案,遂与蒙山县公安局联系,将其移交给蒙山县公安局处理,故杨某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2012年9月21日,在公安机关抓捕时,杨某逃跑,配合公安机关追赃的是莫某保而非杨某。故对辩护人廖昭成提出被告人杨某系自首、本案被盗车辆已经发还失主,可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和一贯表现,不宜对其宣告缓刑,故对辩护人提出可对被告人杨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严明国法,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聪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庄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