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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商终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宁波海联物流有限公司与李营平、李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海联物流有限公司,李营平,李光,朱海珠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3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宁波海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丁香路***号*号楼******室。法定代表人:郑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米来,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曾飞龙,宁波市众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营平,新国际华通源物流中心工作。委托代理人:刘云,上海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传俊,上海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光,新国际华通源物流中心工作。原审第三人:朱海珠,深圳鑫海联通物流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刘云,上海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传俊,上海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波海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联物流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李营平、李光,原审第三人朱海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3)甬东商初字第1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3月11日,海联物流公司与李营平、李光签订了《海联物流深圳分公司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海联物流公司的海联物流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原深圳分公司)承包给李营平和李光经营(承包后的公司以下简称为深圳分公司),即海联物流公司授权李营平和李光使用海联物流公司的商标及商号的权利,同意李营平和李光以海联物流公司名义从事专线物流运输经营,并自负盈亏作为单独的商家进行经营,承包期限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2年4月14日止;年承包费为370000元;借款应按实际欠款额支付月1%的利息。李营平和李光应按时支付各种规费,如逾期按欠额支付日0.50%的滞纳金等内容。2012年3月11日,双方续签《海联物流深圳分公司承包协议书》一份,对有关承包期限、双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4月27日,海联物流公司与朱海珠签署一份深圳往来账(最新)统计,载明至2011年4月15日前,深圳分公司欠海联物流公司1801848元,其中涉及奖金100000元待确定。2014年6月10日经双方结算,合同承包期间海联物流公司尚欠李营平和李光915980元。海联物流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3月11日双方签订了《海联物流深圳分公司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海联物流公司将原深圳分公司承包给李营平和李光经营,即海联物流公司授权李营平、李光使用海联物流公司的商标及商号的权利,同意李营平和李光以海联物流公司名义从事专线物流运输经营,并自负盈亏作为单独的商家进行经营,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2年4月14日止;年承包费为370000元;借款应按实际欠款额支付月1%的利息。李营平和李光应按时支付各种规费,如逾期,应按欠款额支付日0.50%的滞纳金。次年3月11日双方又续签一年,承包期间自2012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4月14日止,年承包费减至290000元,借款减至1000000元。其间,海联物流公司按约履行了全部义务,但李光和李营平以各种借口拖欠各项费用,不及时结清往来款项。协议期满后,李营平和李光不结清各项费用及利息,仍继续以海联物流公司名义经营。请求判令:李营平和李光立即付清承包费、应付款等计2608375元(其中应付款及借款1553082元,利息计348222元,滞纳金707071元)。2013年12月24日,海联物流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李营平和李光立即付清承包费、应付款等计2585940元。李营平、李光及朱海珠在原审中答辩称:海联物流公司提出的欠款主张与事实不符,双方在承包经营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是运费互相抵扣,第二部分是承包期间的承包费,在承包经营期间总共的运费就是海联物流公司(总公司)与深圳分公司之间运费互相抵扣之后,深圳分公司需支付海联物流公司(总公司)运费总额为1750210元,但在承包经营期间深圳分公司及李营平、李光已向海联物流公司支付共计3282611.10元,包括运费以及租金,故海联物流公司应返还李营平及李光款项。李营平、李光在原审中反诉称:2011年3月11日,海联物流公司与李营平、李光签署《海联物流深圳分公司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从2011年4月15日至2012年4月14日,海联物流公司授权李光、李营平使用其商标及商号的权利,同意以海联物流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专线物流经营运输,并自负盈亏作为单独的商家进行经营活动。合同届满后,双方又续签一年的经营承包协议,约定承包期限至2013年4月14日止。在经营承包期间,李营平、李光先后付给海联物流公司3230081.60元。合同存续期间,李营平、李光欠海联物流公司承包经营期间的运费93667元,扣除应支付给海联物流公司的总费用1872859元,海联物流公司应支付李营平和李光1450889.60元。请求判令:海联物流公司赔偿李营平和李光经济损失1450889.60元及利息,利息自提起反诉之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额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3年12月15日为7155.07元;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李营平和李光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1626067.90元。海联物流公司在原审中针对反诉答辩称:李营平和李光提出的数据在本诉里都有的,已经在本诉中扣除了,有些账是虚假的,反诉不应该成立。海联物流公司曾为李营平和李光垫付1900000元款项,该笔款项包括了资金设备,这些是经对方确认的。朱海珠在原审中对李营平、李光的反诉无异议。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本诉,双方于2011年3月11日、2012年3月11日签订的《海联物流深圳分公司承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该合同并未就李营平、李光承包的深圳分公司2011年4月15日前的债权债务归属进行约定,故海联物流公司要求李营平、李光承担1901848元及利息的理由不足,该款项应另案解决;海联物流公司主张李营平、李光迟延支付利息,从原审庭审查明的事实表明,双方确定的款项因双方均未及时结清,故对海联物流公司要求迟延支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海联物流公司本诉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因双方于2014年6月10日结算海联物流公司尚欠李营平、李光915980元,故李营平、李光的反诉在此款项内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3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驳回海联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海联物流公司返还李营平、李光915980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确定的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李营平、李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海联物流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诉案件受理费274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2488元,由海联物流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94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435元,由李营平、李光负担8435元,海联物流公司负担16000元。海联物流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深圳分公司在承包给李营平、李光之前,尚有价值1901848元的财物(包括设备、设施的转让款580000元)。这些财物被李营平、李光占有并使用,在《海联物流深圳分公司承包协议书》中亦对如何处理上述财物进行了约定,故应当在结算时予以考虑。原审判决将两者割裂开来,认为双方未就2011年4月15日前原深圳分公司的债权、债务归属进行约定,故海联物流公司诉请要求李营平、李光承担1901848元及利息的理由不足,并进而认定海联物流公司尚欠李营平、李光915980元是错误的。具体事实如下:2006年之前,原深圳分公司一直由李营平之父李友富负责经营管理,往来账款结算除支付员工工资及杂费之外均作为经营流动资金。2006年之后由李营平负责经营管理,往来账由李营平的妻子朱海珠负责核对结算,产生的余款均用作原深圳分公司的流动资金。李营平夫妻每年均有10-20万元的奖金。2011年4月15日,原深圳分公司由李营平和李光承包经营,按照《海联物流深圳分公司承包协议书》第三部分第3条的约定,上述财物中的设备、设施经评估(当时评估价值为580000元,“有深圳往来账(最新)统计”及“深圳办固定资产明细表”为证)、折价转让后由李营平、李光使用;第四部分第3条约定,实际借款利息以月息1分计算(意思是将原深圳分公司的余款1300000余元作为借款借给承包经营人);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及滞纳金等。2012年4月15日,双方续签了一年承包协议,约定借款(流动资金)从1300000元减至1000000元,因此在第五部分第8条中约定,李营平和李光使用海联物流公司资金超过1000000元时,超过部分应在下月初10号前付清,否则加收滞纳金每日1%。原审法院要求海联物流公司排除承包之前的款项、滞纳金、利息后与对方进行对账,因此得出海联物流公司欠李营平、李光915980元的结论,如果事实真的是海联物流公司欠李营平和李光钱,那么在承包期满后,李营平和李光为什么还不断付钱给海联物流公司呢?这可以从侧面说明李营平和李光事实上知道自己是欠钱的一方,只是不愿承担利息和滞纳金罢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李营平、李光答辩称:双方在经营承包期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清楚,双方已经在原审开庭之后进行两次对账,对海联物流公司欠李营平、李光915980元的事实双方均没有异议。原深圳分公司的账目与承包后产生的债权债务无关,不应在本案予以考虑。具体事实如下:虽然2011年3月11日双方签订的《海联物流深圳分公司承包协议书》第三部分第3条对原深圳分公司的装修、办公用品及装卸设备进行了约定,表示经估价转让给李营平和李光,但实际上承包期间添置的办公用品等费用均由李营平和李光承担,原有的固定资产未经过评估、转让,所谓的清单上并无任何一方的签名,李营平和李光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之所以在《海联物流深圳分公司承包协议书》第四部分第3条约定借款利息是因为根据物流运输的客观情况,双方存在相互委托运输货物的情况,可能会产生垫付相关费用的情形,因此把垫付的款项作为借款来计算利息,并非将承包前原深圳分公司的余款作为借款用于承包后公司的经营。题为“深圳往来账(最新)统计”的材料系2013年4月27日郑米来与朱海珠的财务确认函件,并没有承包经营人的签字及授权事宜,李光未参与过原深圳分公司的经营事宜,对承包前的往来账并不知情,对对账事宜也不知晓,该函件不应约束承包后的当事各方,且该份函件仅为当时部分日常往来账的核对,还涉及大量尚未核对的内容,该份材料中显示的数额不应被视为“借款”。之所以在承包合同到期后仍汇款给海联物流公司是因为双方存在委托运货的情况,发票需由海联物流公司开具时,就要将款项打入海联物流公司的账户,因此看上去像是一直给海联物流公司汇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海珠的陈述意见与李营平、李光的意见一致。二审中,李营平、李光、朱海珠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海联物流公司向本院提供标题为“2010年深圳分公司应收运杂费”的材料4页以及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共122张,结合2010年1月4日至2011年12月31日户名为“宁波海联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银行账单明细共14页及标题为“李营平取走分公司现金统计”的材料共3页,拟证明承包之前,李营平从原深圳分公司的账户中取走2936809元私用或汇入了承包后的公司账户,未将上述款项交付给海联物流公司的事实。李营平、李光、朱海珠经质证认为,因没有原件,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案是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审理的对象是承包期间的经济往来,而海联物流公司提出的这些是承包之前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因此对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退一步讲,即便海联物流公司提交的“银行账单明细”确为真实,该份资料也仅是片面记载了承包经营之前的法定代表人提现的明细(承包之前,原深圳分公司经营了4-5年,但海联物流公司仅截取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间的账户明细),并非原深圳分公司完整的财务对账记录。且根据物流经营操作实务,每次出车之前,均需要给司机支付大量现金,以便司机在运输路途中进行现金支出,日常公司营运也需要现金,因此所谓的应收款并非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发票记账联及银行账单明细均非原件,标题为“2010年深圳分公司应收运杂费”及标题为“李营平取走分公司现金统计”的材料均为海联物流公司自行制作,李营平、李光对此均未予认可,故真实性不明。且即便上述证据确系真实,也仅能证明在与原深圳分公司进行交易的案外人给原深圳分公司汇付款项后,有人从原深圳分公司的账户中取现的事实,即使取现者为李营平本人,也无法证明李营平将该笔款项进行私用或作为借款用于承包后公司的经营,故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海联物流公司拟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营平、李光与海联物流公司分别于2011年3月11日及2012年3月11日签订的两份《海联物流深圳分公司承包协议书》依法成立并成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对于海联物流公司提出的承包之前原深圳分公司尚有价值1900000余元的财物(包括固定资产580000元及应收款1300000余元)被李营平、李光占有并使用,因此应当在结算时一并进行考虑的主张,本院认为,双方于2011年3月11日签订的《海联物流深圳分公司承包协议书》第三部分第3条约定,原深圳分公司的装修、办公用品及装卸设备经估价转让给李营平和李光,转让后产权归李营平与李光。虽然海联物流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由海联物流公司员工郑米来与深圳分公司财务朱海珠签字确认的“深圳往来账(最新)统计”中对固定资产580000元进行了确认,但朱海珠作为财务仅能对固定资产的价值进行确认,不能证明上述固定资产已依合同转让。海联物流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深圳办固定资产明细表”无任何一方签字确认,李营平、李光对其内容也不予认可,故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就涉案固定资产的具体情况已达成一致。海联物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固定资产已根据合同约定经过估价后转让至李营平、李光名下,故本院对涉案固定资产应一并进行结算的主张不予认可。双方于2011年3月11日签订的《海联物流深圳分公司承包协议书》第四部分第3条的具体表述是:“以实际借款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海联物流公司认为此处所指的借款系承包之前原深圳分公司未归还给海联物流公司(总公司)的1300000余元应收账款,但涉案《海联物流深圳分公司承包协议书》中对此并无明确约定,且李营平、李光亦对之所以约定该利息条款进行了合理解释。除此之外,双方在2012年3月11日签订的《海联物流深圳分公司承包协议书》第五部分第8条的具体表述为:“建议往来账当车当日核清,月底归类结算,乙方(即李营平和李光)使用甲方(海联物流公司)资金超过100万元时,超过部分应在下月初10号前付清,否则加收滞纳金每日1%”,该条文同样未明确双方存在借款的事实,海联物流公司亦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在李营平和李光续签承包合同时双方一致同意原深圳分公司账户中尚有余款1000000元并将其作为借款用于承包期间公司的经营。因此,本院对海联物流公司提出的原深圳分公司的余款作为借款用于承包后公司经营,故双方应当将该笔款项一并进行结算的主张不予认可。综上,海联物流公司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承包前的债权债务与承包后的公司存在关联,原审法院主张承包前的债权债务应另案解决并无不妥。海联物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488元,由上诉人宁波海联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亚平代理审判员  朱 静代理审判员  施 晓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夏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