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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溱民初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江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溱民初字第00191号原告:江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泰兴市新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江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月26日领取结婚证。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同年4月3日,双方分居生活,实际共同生活时间不足一个月,原告未怀孕。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是有感情基础的,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夏举行订婚仪式。原告于订婚后不久至日本务工,2014年1月16日回国。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未生育子女)。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于同年4月1日分居生活至今。本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信息查询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标准。原、被告系亲戚朋友介绍相识,且在相处一段时间后举行了订婚仪式,可见双方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订婚后不久,原告即外出务工,在此期间,双方也互有联系。原告回国后不久,即与被告登记结婚,可见原告愿意与被告缔结婚姻。原、被告婚后,因被告口讷,双方缺少沟通交流而产生矛盾,但不能仅据此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被告虽已分居生活,但被告不同意离婚,且表示会做出行动挽回婚姻,本院认为应给予双方一次机会。只要原、被告能够真正珍惜夫妻感情,坦诚相待,互相关心,多沟通交流,夫妻关系尚有改善的可能。原告诉请离婚,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江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上诉法院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李渊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蒋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却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