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3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程爱华与张海涛、董利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爱华,张海涛,董利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3016号原告程爱华。委托代理人袁正,山东德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菲,山东德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涛。被告董利立。原告程爱华与被告张海涛、被告董利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海涛、被告董利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爱华诉称,被告张海涛与被告董利立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25日,被告张海涛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程爱华借款人民币35000元,借款期限30天,自2012年9月25日至2012年10月24日,约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一直不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元及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本息还清为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截止2014年5月4日为13650元);2、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293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海涛、被告董利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张海涛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5日至2012年10月24日共30天,借款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逾期不能归还借款,仍应按照上述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该合同还约定,如果被告张海涛未按约定履行本合同,原告可在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张海涛承担。2012年9月25日,被告张海涛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人民币35000元的借条一份。另查明,被告张海涛与被告董利立于2012年4月17日登记结婚。还查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律师费用为人民币293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借款合同》、借条、两被告的结婚证、被告张海涛的身份证及户口簿的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海涛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张海涛出借款项,被告张海涛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于法无据,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海涛偿还借款人民币35000元,并自2012年9月25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代理诉讼的费用,是因被告张海涛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借款合同》中对此亦有明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张海涛承担律师费人民币293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两被告未举证证明存在上述除外情形,本案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董利立应当对被告张海涛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张海涛、被告董利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举证答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爱华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元;二、被告张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爱华借款利息(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三、被告张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爱华律师费人民币2930元;四、上述一至三项,被告董利立向原告程爱华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620元、公告送达费人民币900元,由被告张海涛、被告董利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琪人民陪审员 曹积泉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