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许杰等诉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涛,许杰,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乔宝业,潘宇波,陈志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624号上诉人(���审被告)李涛。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乔宝业。原审被告潘宇波。原审被告陈志钢。上诉人李涛、许杰因与被上诉人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阳建工集团)、原审被告乔宝业、潘宇波、陈志钢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1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2月7日,以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甲方,乔宝业、潘宇波为乙方的双方签订《经营目标、利润、风险责任考核合同》一份,约定鉴于乙方在山东省邹城市地区已经承接建筑工程业务,为了方便工程的管理和深入开拓市场,甲方同意成立山东分公司,自2009年12月10日起,该分公司由乙方承包经营、自负盈亏,承包期至2012年12月9日止共三年。甲方提供分公司图章一枚供乙方管理和使用,乙方的所有图章必须由甲方刻制并备案后下发,如乙方私刻图章或超越范围用章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及经济责任均由乙方自行负担。合同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内容也作了相应约定。2009年12月8日,以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甲方,乔宝业、潘宇波为乙方的双方签订《内部项目责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HY-2009-NB150),约定鉴于乙方对甲方与建设单位A签订的钢山花园项目合同中所有内容及产生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已明确了解,为履行甲方与建设单位所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甲方将钢山花园项目委托给乙方组织施工。承包范围:土建、安装、装修。工程地址:邹城市钢山街道。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第六条对经济承包方式约定为:实行项目经济责任承包���,根据工程规模、性质及质量目标等参考系数,甲方向乙方预征工程结算总造价的2%作为目标项目的工程管理费,该管理费列入山东分公司的考核内容,具体结算由山东分公司与甲方结算。合同第七条第1款对财务管理约定为:公司签约项目的所有工程款收入均属于公司所有,乙方受公司委托对其进行使用,在使用过程中乙方必须接受甲方对于资金使用情况的管理和监督。合同第八条第1款对施工组织约定为:本工程项目只限于本合同签约人员组织施工,不得转包给他人,如特殊分项确须分包给外单位的,必须征得甲方同意。合同第八条第11款对其他责任约定为:乙方使用的所有印章必须由甲方刻制并备案后下发,如乙方私刻印章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及经济责任均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保留对乙方进行经济处罚的权利。乙方应严格按照甲方规定使用项目部印章,凡乙方��项目部印章对外签订材料及其他合同或协议,甲方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如因此类合同或协议产生纠纷,引起对方起诉而影响甲方公司信誉的,甲方可视受损程度向乙方主张信誉赔偿金,赔偿金的具体确定方式为:起诉标的在人民币50万元(以下币种同)内(含50万元)按标的的5%收取,超过50万元的部分按2%收取。合同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内容也作了相应约定。上述《内部项目责任承包合同》签订当日,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A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其授权乔宝业、潘宇波为合法代理人负责钢山花园项目施工事宜。同时,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为了保证工程顺利进行,公司刻制该工程项目部印章一枚,该印章的使用范围为:项目部与总公司、业主、监理的日常业务联系,工程变更、签证(附印模“B”)。2010年7月16日,以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甲方、乔宝业���潘宇波为乙方,李涛、许杰为丙方的三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甲乙两方于2009年12月8日在上海市闵行区签订了关于钢山花园项目编号为HY-2009-NB150的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部责任承包合同。现因该工程的实际需要,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补充条款以资共同遵守。1、经乙方申请,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增加丙方为原合同承包人,乙丙两方共同承包该工程,乙丙对基于原合同的合同条款及法律行为所引起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共同承担连带责任。2、甲乙丙对原合同和本协议如有争议,三方应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进行协商,协商不成,三方可向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本协议与原合同有不一致处,以本协议为准。2010年3月19日,邹城分公司成立,负责人为潘宇波。2011年4月6日,经邹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邹城分公司负责人由潘宇波变更为寿。2012年7月12日,邹城分公司经邹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停业。2010年10月25日,以李涛、许杰、陈志钢为移交人,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接交人的双方签订备案录一份,约定:因移交人承包经营的邹城分公司钢山花园项目现已竣工,现将邹城分公司专用章(印模“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邹城分公司”)移交给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由该印章移交日期2010年5月16日至2010年10月25日之间所引起的一切法律纠纷和经济纠纷均由李涛、许杰、陈志钢承担,2010年5月16日之前所引起的一切法律纠纷和经济纠纷均由潘宇波承担,移交后所引起的一切责任均由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011年4月14日,以李涛、许杰、陈志钢为移交人向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移交印章一枚,并签订备忘录一份,约定:移交人李涛、许杰、陈志钢将印章名为“B”(以下简称B)的专用章一枚(��附印模)于2011年4月14日移交给接交人。2011年5月3日,李涛、陈志钢、许杰以B的名义向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申请报告一份,载明:B承建的钢山花园住宅楼项目已经进入审计决算阶段,我项目部三人一致推举陈志钢为决算结果的签字代表,现向集团公司提出申请,望能同意。同日,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陈志钢为代理人,授权其代理负责钢山花园项目决算确认事宜(委托书有效期至审计结束)。2013年4月,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红阳建工集团认为乔宝业、潘宇波、李涛、许杰、陈志钢共同承包经营钢山花园项目期间产生的大量诉讼致使其截止2014年4月16日被法院强制执行的款项达22,860,639.43元,依据《内部项目责任承包合同》的约定,产生信誉赔偿金577,461.07元,故涉讼。所涉十一起诉讼的具体情况如下:一、“张某”案。2010年9月27日,张某作为原告,以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张某诉称,2010年4月22日,邹城分公司以建筑工程需要向其借款2,000,000元,并约定相应借款期限和利息,借条加盖邹城分公司公章,因其未按期还款,故要求判令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支付相应利息并支付律师费用。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2010)绍越商初字第22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了张某的部分诉讼请求。因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该案已生效。二、“C(以下简称C)”案。2010年5月4日,以C为供方(甲方)、B为购方(乙方)的双方签订木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辐射松产品,合同乙方处加盖B专用章。因乙方未能按约支付货款,C作为原告,以红阳建设���团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2012年6月18日,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1)济商初字第6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约定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30日前向鹏展建材经营部支付2,360,000元(包括货款1,761,888元、减半诉讼费20,33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违约金572,780元)。嗣后,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动全额履行了付款义务。三、“D(以下简称D)”案。D作为原告,以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D诉称,2009年12月12日,其与B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2011年4月10日,双方又签订了付款协议书,因B未能按约付款,故要求判令其支付拖欠的货款2,915,580.5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滞纳金366,359元、违约损失160,000元,合计3,441,939.50元。2012年6月6日,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1)济商初字第4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约定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30日前向D支付3,400,000元(包括货款2,915,580.50元、减半诉讼费17,16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108,099.25元,违约金354,152.25元)。嗣后,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动全额履行了付款义务。四、“张WS、刁JF等”案。2013年1月22日,本院受理了上诉人(原审被告)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不服原审法院(2011)闵民五(民)初字第1204号民事判决,以张WS、刁JF、彭YH、程HD为被上诉人(均系原审原告)提起的上诉,案号(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403号。张WS、刁JF、彭YH、程HD诉请判令:郦BH给付其工程款4,988,930元;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郦BH退还张WS、刁JF、彭YH、程HD保证金500,000元。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12月27日,潘宇波以B(甲方)的名义与郦BH(乙方)签订《内部施工承包协议》一份(协议���方加盖B专用章),约定甲方将钢山花园新建住宅楼2、3、4标段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建。2010年4月23日,张WS、刁JF、彭YH、程HD作为承包方(乙方)与发包方郦BH(甲方)签订《建筑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钢山花园B区(三)、(四)标段钢筋工、木工、瓦工、粉刷工发包给乙方施工。原审法院判决:确认《内部施工承包协议》、《建筑劳务分包合同》均无效;郦BH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张WS、刁JF、彭YH、程HD工程款4,988,930元;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郦BH的应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郦BH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张WS、刁JF、彭YH、程HD保证金500,000元;案件受理费50,572.5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郦BH负担。最终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嗣后,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执行过程中履行了相应付款义务。五、“汪GS”案。2011年8月26日���原审法院受理了汪GS作为原告,以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的(2011)闵民五(民)初字第928号案件。汪GS诉称,2009年11月,其经人介绍得知山东省邹城市钢山花园住宅楼工程四标段工程正在进行招投标,其欲承包其中项目。2009年11月20日,汪GS交纳了2,800,000元招投标保证金用于该项目的招投标并提供了相应的银行资产证明。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了山东分公司并将其排除在该项目之外,并于2009年12月8日退还了部分保证金,故诉请要求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退还剩余的保证金717,000元。该案双方为证明自己的诉称意见和辩称意见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包括:结算凭证、内部结账凭证、中标通知书、银行回单、银行入账通知书、银行网上电子回单、招标代理费发票等(内容均不涉及邹城分公司公章和B专用章)。最终,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支持了汪GS的诉讼请求。红阳建工集团履行了相应付款义务。六、“陈志钢”案。上诉人(原审被告及反诉原告)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济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以陈志钢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及反诉被告)提起上诉,案号(2013)鲁民一终字第428号。陈志钢在原审中提起诉讼,诉请判令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其水、电费、借款等2,275,600元及违约金。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审中提出反诉,认为公司将所承建的工程通过内部承包方式交给潘宇波等人施工,陈志钢为承包人之一,承包期间陈志钢等人多次向公司借款,要求判令陈志钢返还借款7,500,000元及支付利息3,191,666.67元。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12月,陈志钢与B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第1条第4款约定由陈志钢承包范围供水、供电,建筑面积18.80万平方米。后陈志钢按照约定���项目部办理了供电设施以及手续,为建设工地提供了供电服务,并依约打井为工地提供水源。工程施工期间,B分数次向陈志钢借款,共计1,010,000元,有相关证据佐证。原审法院针对反诉认为“包括内部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等均没有陈志钢签字,仅能显示陈志钢是B工作人员,不能证明陈志钢要对项目部的行为负责……陈志钢等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审法院判决: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陈志钢电费386,111.94元、水费355,139.50元,偿还陈志钢借款1,010,000元;驳回陈志钢其余诉讼请求;驳回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针对原审中的反诉,二审法院认为“因涉及案外人李涛、许杰等人,因其并未参加本案诉讼,相关事实亦无法查清,在此情况下不宜将反诉与本案一并处理,其可另行处理”。最终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嗣后,红阳建工集团在执行过程中履行了相应付款义务。七、“王S、姚XL等”案。上诉人(原审被告)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不服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邹民初字第2530号民事判决,以王S、姚XL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提起上诉,案号(2013)济商终字第590号。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4月23日及同年5月20日,B分别向王S出具欠条;2011年4月20日,B向姚XL出具欠条。上述欠条均加盖了B专用章。原审法院判决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王S、姚XL归还上述欠款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最终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嗣后,红阳建工集团在执行过程中履行了相应付款义务。八、“苗SY、许W等”案。上诉人(原审被告)红阳建工集团(原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不服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邹民初字第2443号民事判决,以苗SY、许W等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提起上诉,案号(2013)济商终字第591号。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4月3日至同年4月23日期间,B向苗SY等人出具欠条,欠条均加盖了B专用章。以上欠款于2012年1月E在项目工程应付款在内代付了一半,余款未付,故原审原告于2012年8月24日诉至法院要求红阳建工集团支付余款及利息。上述欠款中,涉及2011年4月14日之前的有以下几笔:向许杰出具的欠条分别为4月11日246,600元、4月20日200,000元;4月11日向孔LY出具欠条,金额111,937元;4月11日向赵CY出具欠条,金额202,532元;4月12日向黄DG出具欠条,金额26,314元;4月12日向陈志钢出具欠条,金额94,809.60元;4月3日向孔LZ出具欠条,金额234,075元。原审法院判决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苗SY、许W等欠款共计1,990,393.30元(其中偿还许杰222,300元、孔LY55,968.50元、赵CY101,266元、黄DG13,157元、陈志钢47,404.80元、孔LZ117,037.5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相应利息损失。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嗣后,红阳建工集团在执行过程中履行了相应付款义务。九、“李L、刘AG等”案。上诉人(原审被告)红阳建工集团(原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不服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邹民初字第2444号民事判决,以李L、刘AG等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提起上诉,案号(2013)济商终字第589号。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4月11日至同年4月23日期间,B向李L等人出具欠条,欠条均加盖了B专用章。以上欠款于2012年1月E在项目工程应付款在内代付了一半,余款未付,故原审原告于2012年8月24日诉至法院要求红阳建工集团支付余款及利息。上述欠款中,涉及2011年4月14日之前的有以下几笔:向李L出具的欠条分别为4月12日367,920元、4月19日845,000元和217,920元、4月20日17,660元和295,009元;4月11日向王HC出具欠条,金额296,827元。原审法院判决红阳建设集团偿还李L、刘AG等欠款共计1,923,970.70元(其中偿还李L871,754.50元、王HC148,413.5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相应利息损失。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嗣后,红阳建工集团在执行过程中履行了相应付款义务。十、“刘DG”案。上诉人(原审被告)红阳建工集团(原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不服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邹民初字第1847号民事判决,以刘DG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提起上诉,案号(2013)济民终字第2221号。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1月3日,潘宇波向刘DG出具借据借款190,000元,借据上并加盖了邹城分公司公章;2010年5月16日,潘宇波和乔宝业向刘DG出具借条借款100,000元,借条由潘宇波加按手印,刘DG以上述两笔借款未予归还故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判决支持了刘DG对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驳回了其对邹城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对原审判决作出了部分改判。嗣后,红阳建工集团在执行过程中履行了相应付款义务。十一、“王PP、焦FS”案。上诉人(原审被告)红阳建工集团(原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不服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邹商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以王PP、焦FS为被上诉人提起上诉,案号(2013)济商终字第448号。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6月1日,焦FS以B的名义与G(负责人为王PP)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建筑工具,合同由焦FS签字并加盖B专用章;同年7月28日,焦FS又以Q名义与该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由焦FS签字并加盖Q专用章。2012年5月11日,焦FS向该租赁站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租赁费300,000元,其中246,000元为钢山花园1-4标段所欠租费,54,000元为钢领五金机电城工地租费。原审原告因索要租金未成故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判决红阳建设集团给付王PP租金300,000元,驳回了王PP的其余诉讼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嗣后,红阳建工集团在执行过程中履行了相应付款义务。红阳建工集团因上述案件被法院强制执行造成其经济损失和信誉损失,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乔宝业、潘宇波、李涛、许杰、陈志钢共同支付其截止2014年4月16日的信誉赔偿金577,461.07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红阳建工集团诉请的信誉赔偿金的性质。原审庭审中红阳建工集团明确其诉请的依据为2009年12月8日《内部项目责任承包合同》第八条第11款。根据该条款约定,乔宝业、潘宇波、李涛、许杰、��志钢私刻印章产生的一切法律及经济责任由其承担;乔宝业、潘宇波、李涛、许杰、陈志钢应严格按照红阳建工集团规定使用项目部印章,因该类合同或协议引起对方起诉而影响红阳建工集团信誉的,红阳建工集团可视受损程度向乔宝业、潘宇波、李涛、许杰、陈志钢主张信誉赔偿金,起诉标的在50万元以内的按5%收取,超过50万元的部分按2%收取。从该条款的内容来看,所谓的信誉赔偿金实际为违约金性质,这与乔宝业、潘宇波、李涛、许杰、陈志钢辩称的侵权责任意义上的名誉侵权赔偿不同。该款计收的前提即违反红阳建工集团关于B印章的使用规定(合同签订同日,乔宝业、潘宇波、李涛、许杰、陈志钢对外出具的项目部印章刻制证明上明确了B专用章的使用范围)。该条款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针对因违规使用该项目部专用章引发的诉讼,红阳建工集��可据此主张相应的信誉赔偿金。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承担该信誉赔偿金的责任主体。乔宝业、潘宇波作为签订《内部项目责任承包合同》一方,合同条款对其具有当然的约束力。2010年7月16日,李涛、许杰通过《补充协议》加入成为钢山花园项目承包人,协议中明确约定“基于对原合同的合同条款及法律行为所引起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李涛、许杰亦为承担信誉赔偿金的责任主体。至于陈志钢,原审法院注意到,早在(2013)鲁民一终字第428号案件中已涉及对其身份的认定。据该案件一审法院认定,陈志钢曾与B签订内部承包协议负责钢山花园项目的供电、供水,但法院仅认定其为B的工作人员,而非项目承包人。从本案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2010年10月25日的备案录上提及“因移交人陈志钢……承包经营的钢山花园项目……”的内容,���陈志钢是否为钢山花园项目承包人不是关键所在。陈志钢并非《内部项目责任承包合同》及2010年7月16日补充协议的合同主体,在红阳建工集团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信誉赔偿金的条款对陈志钢并不具有约束力,红阳建工集团无权向其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之三,信誉赔偿金的范围。红阳建工集团主张的信誉赔偿金根据《内部项目责任承包合同》的约定仅针对B专用章,红阳建工集团诉请相关的十一起诉讼中“张某”案、“刘DG”案因涉及邹城分公司公章,“汪GS”案因不涉及印章问题,红阳建工集团无权就该三起诉讼主张信誉赔偿金。此外,根据红阳建工集团提供的备忘录显示,2011年4月14日,李涛、许杰、陈志钢已经将持有的B专用章移交给了红阳建工集团,由红阳建工集团接管。该事实在原审庭审中亦得到了双方的确认,因此针对2011年4月14日之后因使用该项目部专用章引起的诉讼,红阳建工集团主张的相应信誉赔偿金因无相应依据,不予支持。另,红阳建工集团诉请的信誉赔偿金以实际被执行的金额作为计算基础,而《内部项目责任承包合同》中明确以起诉标的为准,原审法院对此依法作相应调整。综上,红阳建工集团对于本案所涉十一起诉讼中符合计收条件的部分,有权向乔宝业、潘宇波、李涛、许杰主张相应的信誉赔偿金。具体金额如下:“C”案,红阳建工集团未提供相应的起诉状,根据民事调解书及明细显示,C诉请标的为1,761,888元,500,000×0.05+(1,761,888-500,000)×0.02=50,237.76元,其信誉赔偿金数额为50,237.76元;“D”案,根据起诉状显示D诉请金额为3,441,939.50元,500,000×0.05+(3,441,939.50-500,000)×0.02=83,838.79元,其信誉赔偿金数额为83,838.79元;“张WS、刁JF等”案,该案件的诉请��额中基于违规使用项目专用章的部分为4,988,930元,500,000×0.05+(4,988,930-500,000)×0.02=114,778.60元,其信誉赔偿金数额为114,778.60元;“陈志钢”案,该案红阳建工集团未提供起诉状,明细中起诉标的也未明确,结合民事判决书原审法院认定内容,可视2,275,600元为起诉金额,500,000×0.05+(2,275,600-500,000)×0.02=60,512元,其信誉赔偿金数额为60,512元;“苗SY、许W等”案,红阳建工集团未提供起诉状,明细中起诉标的也未明确,结合民事判决书原审法院认定内容(涉及2011年4月14日之前的欠条有4月11日许杰246,600元、孔LY111,937元、赵CY202,532元,4月12日黄DG26,314元、陈志钢94,809.60元,4月3日孔LZ234,075元,原审原告仅诉请其中的一半),可视458,133.80元为起诉金额,458,133.80×0.05=22,906.69元,其信誉赔偿金数额为22,906.69元;“李L、刘AG等”案,红阳建工集团未提供起诉状,明细中起诉标的也未明确,结合民事判决书原审法院认定内容(涉及2011年4月14日之前的欠条有李L4月12日367,920元及4月11日王HC296,827元,原审原告仅诉请其中的一半),可视332,373.50元为起诉金额,332,373.50×0.05=16,618.68元,其信誉赔偿金数额为16,618.68元;“王PP、焦FS”案,红阳建工集团未提供起诉状,明细中起诉标的也未明确,结合民事判决书原审法院认定内容,其中基于违规使用钢山花园项目专用章的部分为246,000元,可视为起诉金额,246,000×0.05=12,300元,其信誉赔偿金数额为12,300元。上述信誉赔偿金共计361,192.52元。乔宝业、潘宇波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等其他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原审法院遂判决:一、乔宝业、潘宇波、李涛、许杰于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红阳建工集团信誉赔偿金361,192.52元;二、驳回红阳建工集团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574.61元,由红阳建工集团负担2,856.72元,乔宝业、潘宇波、李涛、许杰共同负担6,717.89元。李涛、许杰共同上诉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涉案《内部项目责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对各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二)《内部项目责任承包合同》第八条第十一项约定的承担信誉赔偿金责任需两个前提条件:第一要有违规使用项目部专用章引发诉讼;第二红阳建工集团称因诉讼造成其信誉受到损失,但对此并未举证证明。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李涛、许杰不承担赔偿责任。红阳建工集团答辩称:(一)涉案合同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二)李涛、许杰、乔宝业、潘宇波、陈志钢违规使用分公司印章及项目部印章,其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李涛、许杰承担违约责任。(三)李涛、许杰称与红阳建工集团的承包关系终止缺乏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乔宝业、潘宇波、陈志钢均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设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首先,从李涛、许杰、潘宇波、乔宝���与红阳建工集团签订的《内部项目责任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所涉内容来看,涉案工程对外仍以红阳建工集团的名义,该情节可从已引发的多起诉讼所确定的诉讼主体予以证实。其次,根据《内部项目责任承包合同》第七条规定,红阳建工集团签约项目的所有工程款收入均属于红阳建工集团所有,李涛、许杰是受红阳建工集团的委托进行使用。第三,在该承包合同第八条第一款已明确约定,涉案工程项目只限于本合同签订人员组织施工,不得转包给他人。第四,在该承包合同签订当日,红阳建工集团即向A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其授权乔宝业、潘宇波为合法代理人负责钢山花园项目施工事宜。综上所述,从李涛、许杰、乔宝业、潘宇波与红阳建工集团签订的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的形式、内容及履行情况来看,均难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李涛、许杰主张涉案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无效依据不足。关于引发红阳建工集团多起诉讼是否已构成其信誉受到损失的问题。诚信是企业立足之本,企业在对外商事活动中应当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如其未能按约履行,企业诚信当然会受到影响。本案中,因李涛、许杰违规使用项目部专用章而使红阳建工集团陷入多起诉讼,这对红阳建工集团而言,企业信誉受到重大影响是必然且显见的,红阳建工集团在原审中的举证已充分证明其主张。李涛、许杰现主张红阳建工集团被诉讼并未达到影响信誉的程度显然依据不足。综上所述,李涛、许杰就本案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17.89元,由上诉人李涛、许杰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峥审 判 员 赵喜麟代理审判员 刘丽园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