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庆勋与被告臧传生、被告沈阳市华晨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勋,臧传生,沈阳市华晨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538号原告:王庆勋,男,1984年8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臧传生,男,1964年8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沈阳市华晨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宁,男,197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王天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寅,男,1981年1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庆勋与被告臧传生、被告沈阳市华晨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岩妍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勋、被告臧传生、被告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宁、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勋诉称:2015年4月7日14时20分,原告驾驶辽A84N**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大东区天后宫路时,与臧传生驾驶的辽AEJ0**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臧传生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庆勋无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1968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30元,共计239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臧传生辩称:肇事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我是肇事司机、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出租公司运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含不计免赔,原告经济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出租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挂靠在我公司营运。我公司与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臧传生签订的挂靠合同中明确约定,若发生交通事故,由车辆实际所有人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内。我公司同意赔偿车辆维修费用。原告主张修车费用过高,复印费、鉴定费、交通费系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根据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7日14时20分,原告驾驶辽A84N**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大东区天后宫路时,与臧传生驾驶的辽AEJ0**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臧传生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庆勋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修车费1968元、鉴定费200元。另查明,原告王庆勋系辽A84N**号车辆所有人。被告臧传生系辽AEJ0**号车辆实际所有人,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出租公司运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鉴定费票据、沈阳市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合同书等,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臧传生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庆勋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臧传生系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其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出租车公司系挂靠单位,其对被告臧传生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辽AEJ0**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优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2千元的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辽AEJ0**号车辆所有人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主张鉴定费200元,且提供了鉴定费票据佐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国家法律规定的强制保险,合同内容由保监会制定,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的意见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辽AEJ0**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鉴定费。原告主张修车费1968元,且提供了沈阳市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佐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超过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复印费3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庆勋修车费1968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庆勋鉴定费200元;以上第一至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臧传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岩妍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费 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