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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高商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高港支行与韩光磊、尤国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高港支行,韩光磊,尤国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高商初字第0000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高港支行,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金港中路198号。负责人张建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洋,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茂杰,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光磊。被告尤国琴。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高港支行与被告韩光磊、尤国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当事人争议较大,2015年4月4日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高港支行委托代理人黄洋、蒋茂杰,被告韩光磊、尤国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高港支行诉称,2010年9月2日,被告韩光磊、尤国琴就借款及房产抵押事宜向原告出具共有人承诺函、共同还款承诺函,同意以共有房产为抵押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作为共同借款人对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0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韩光磊签订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原告自2010年9月至2020年9月为被告韩光磊提供最高不超过人民币500000元的借款授信额度。同日,原告与被告韩光磊、尤国琴签订中国银行贷款抵押合同,自愿以房产为抵押为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0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韩光磊签订提款协议,被告韩光磊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0元。2010年9月9日原告以借款借据方式向被告韩光磊发放借款500000元。因被告韩光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按约宣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并行使抵押权利。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韩光磊、尤国琴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1389.43元、2014年10月12日至2014年12月15日利息、罚息6191.51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赔偿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3654元;原告对借款约定抵押的高港区都市好家园2号楼10层东区1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韩光磊、尤国琴辩称,对借款及房屋抵押的事实无异议。对欠款本息金额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律师代理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日,被告韩光磊、尤国琴以夫妻名义共同向原告出具共有人承诺函及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将高港区都市好家园2号楼10层东区1室抵押给原告,在借款人未按贷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可依法处置抵押房产,并作为共同还款人同意对借款人在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清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0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韩光磊签订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自2010年9月至2020年9月为被告韩光磊提供最高不超过人民币500000元的借款授信额度;借款人使用授信额度前应逐笔与贷款人签订提款协议;授信额度使用期10年,每笔借款的贷款期限从实际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以提款协议的约定为准;借款利率按提款协议执行,借款人未按合同及提款协议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在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40%的罚息;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逾期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借款人未按合同和提款协议约定或偿还任何到期本金、利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宣布借款人所有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并有权处分抵押物;如因借款人违约导致原告或其代理人因催收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有关费用或以任何合法方式处分抵押物而发生的任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韩光磊、尤国琴签订中国银行贷款抵押合同,被告韩光磊、尤国琴以高港区都市好家园2号楼10层东区1室房屋为上述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代理费等。2010年9月8日原、被告按抵押合同约定办理了房屋抵押手续。2010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韩光磊签订提款协议,协议约定:提款金额500000元;贷款期限120个月,以借款借据为准;实行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年,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1年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使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2010年9月9日,原告以零售贷款借款借据方式向被告韩光磊发放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120个月,从2010年10月起按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发放后,被告韩光磊偿还了部分本息,截止2014年12月15日,被告韩光磊、尤国琴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1389.43元、利息及罚息6191.51元。因被告为按约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息,2015年1月原告诉至本院。因原、被告对被告尚欠借款本息的还款方式、期限争议较大,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共有人承诺函、共同还款承诺函、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中国银行贷款抵押合同、提款协议、零售贷款借款借据、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律师费发票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中国银行贷款抵押合同、提款协议及被告韩光磊、尤国琴出具的共有人承诺函、共同还款承诺函均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借款500000元,被告韩光磊、尤国琴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按约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因被告韩光磊、尤国琴未按约及时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原告按合同约定宣布债务全部提前到期,提前行使债权及抵押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为抵押房屋高港区都市好家园2号楼10层东区1室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主张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3654元,合同有明确约定,符合相关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光磊主张不承担律师代理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光磊、尤国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高港支行支付借款本金341389.43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4年12月15日所欠利息、罚息为6191.51元;2014年12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提款协议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并赔偿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36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高港支行对借款设定抵押的高港区都市好家园2号楼10层东区1室房屋(泰房他证高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6880元,由被告韩光磊、尤国琴共同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缴纳,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688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20×××88)。审 判 长  夏 阳人民陪审员  翟兴根人民陪审员  姚明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吴沁泽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