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乾民初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范德军、刘福来与被告孙振海、汤征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德军,刘福来,孙振海,汤征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原告范德军、刘福来与被告孙振海、汤征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乾民初字第841号原告:范德军,德惠市人,现住乾安县。原告:刘福来,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被告:孙振海,前郭县人,现住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被告:汤征征,北京市人,现住乾安县。原告范德军、刘福来与被告孙振海、汤征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德军、刘福来、被告孙振海、汤征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德军诉称:2014年8月11日,被告孙振海因施工急用从我和刘福来处借款人民币35万元,并给我们出具了一枚欠据,约定2014年11末还齐,被告汤征征为此款做担保人。逾期后,被告孙振海经原告索要不予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孙振海偿还欠款,并自2014年12月1日始按照银行贷款同期利率给付利息,被告汤征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振海辩称:我的确在二原告处借款,金额也对,同意偿还,但是我现在没有钱。被告汤征征辩称:当时是被告孙振海求我,我才给他担保的。我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被告孙振海因东门福地楼盘施工用钱向原告范德军、刘福来借款人民币35万元,约定2014年11月末还清,当时并未约定利息。被告孙振海为二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被告汤征征在担保人处署名,并未约定担保期间和担保方式。二原告提交借据原件一枚,二被告对此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孙振海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方式还款,依法应承担还款的违约责任。虽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属于无息借款,但是借款人孙振海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应当准许。被告汤征征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主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振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范德军、刘福来欠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1日始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本金的利息;被告汤征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孙振海负担3275元,退回原告3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建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葛春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