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商终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河南港口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浙江东红船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东红船业有限公司,河南港口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4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东红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鹤浦船舶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李红蓥,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黄永顺,浙XX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港口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封丘县黄陵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付国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继跃,浙江皓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东红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红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河南港口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5)甬宁商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5年至2010年,东红公司因建造船舶所需分次向港口公司购买不同型号的龙门吊。2012年12月10日,港口公司与东红公司经对账结算,东红公司共欠港口公司货款3010000元。后东红公司支付部分款项,至目前尚欠港口公司2260000元。港口公司于2015年1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东红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26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诉讼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后付至债务清偿日止。原审庭审中,港口公司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变更为:自2014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东红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港口公司与东红公司之间存在龙门吊买卖合同关系。港口公司在起诉状中陈述的2010年8月10日的《起重机械专用合同》的需方是案外人宁波东红商贸有限公司,并非东红公司,该合同涉及的未付清价款970000元不应由东红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港口公司与东红公司约定由港口公司负责龙门吊的安装调试,在调试合格并取得合格证后,龙门吊才可投入使用。港口公司陈述的2005年3月7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的龙门吊,港口公司至今未完成调试及检验合格,也没有提供相应的合格证书。故该龙门吊的未付款项190000元付款条件未成就。港口公司未提供相应的合格证书以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造成东红公司经济损失,东红公司保留索赔的权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港口公司与东红公司之间的龙门吊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港口公司已经交付相应货物,对此东红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东红公司尚欠港口公司2260000元未付,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港口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东红公司的抗辩,证据不足,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如下判决:东红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港口公司货款226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4”8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9880元,由东红公司负担。东红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东红公司与港口公司之间存在多次龙门吊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其中龙门吊调试合格后付合同总价的30%,尚留10%尾款待后付清。由于涉案龙门吊有部分尚未调试验收合格,故原审判决东红公司支付全部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2010年8月10日,东红公司曾与港口公司签订《起重机械专用合同》一份,但该合同实际并未履行,东红公司未收到该合同项下的龙门吊。事实上,港口公司是与宁波东红商贸有限公司在同一天签订了《起重机械专用合同》一份,并实际履行。即使原审法院认为该份合同项下的义务应由东红公司承担,也因该合同项下的龙门吊尚未验收合格而不具备付款条件。港口公司提供的2005年3月7日《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并非是港口公司,该合同中的相应权利不应由港口公司享受。其实,早在2005年,港口公司因提供的龙门吊未经检验合格取得制造许可证而受到象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行政处罚,给东红公司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对此,东红公司将通过正当途径另行解决。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港口公司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港口公司答辩称:一、型号为100+32吨的龙门吊是东红公司与港口公司签订《起重机械专用合同》后交付的,原审庭审中,港口公司和东红公司分别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起重机械专用合同》各一份,东红公司对港口公司提供的2010年8月10日买受人为东红公司的《起重机械专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港口公司也提供了结账单印证东红公司是该合同项下970000元的欠款人,东红公司认为其未收到该合同项下的龙门吊不符合事实。港口公司在2005年尚未成立,均是挂靠在其他企业从事龙门吊的销售工作,但是具体的经办人均是港口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东红公司认为2005年3月7日《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龙门吊的权利主体不是港口公司,与事实不符;二、东红公司与港口公司自2005年至2010年期间发生交易往来,签订了多份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均约定先预付款,再货到付款及安装验收付款,但安装验收不等于相关部门对产品发放合格证明,东红公司也出具了至今未取得合格证的原因在东红公司的证明。现东红公司以未取得合格证进行抗辩没有道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港口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东红公司向本院提供《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办理设备许可证的主体是河南省通用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事实上是港口公司)。经质证,港口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涉及的龙门吊的规格与2005年3月7日《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的龙门吊的规格不同,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东红公司主张《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涉的一台安装于东红公司的起重机就是2005年3月7日《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龙门吊,港口公司对该台龙门吊未办理设备许可证,但从东红公司人员叶福祥在2012年12月27日确认该台龙门吊未能申报是“由于现场处理过,技术监督局不让申请”的记载内容来看,该台龙门吊未办理设备许可证的责任不在港口公司,本院对东红公司提供的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东红公司对其在港口公司提供的《企业对账函》中盖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东红公司在该对账函中记载:“以上数据正确,但有部分龙门吊未通过质量监督局检测,未办好合格证(如:二期三号龙门吊、一期七号龙门吊、一期五号龙门吊等),且有部分增值税票未开”,故本院对该对账函确认的截至2012年12月10日东红公司欠港口公司货款301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二审审理中,双方均确认一期七号龙门吊系2005年3月7日《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的标的物,二期三号龙门吊系2010年8月10日《起重机械专用合同》项下的标的物。东红公司虽称2005年3月7日《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所欠货款190000元的债权人非港口公司,2010年8月10日《起重机械专用合同》项下所欠货款970000元的债务人是宁波东红商贸有限公司,而非东红公司,但从东红公司在《企业对账函》中记载的上述内容看,东红公司已确认2005年3月7日《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欠款190000元的债权人为港口公司,及东红公司系2010年8月10日《起重机械专用合同》项下欠款970000元的欠款人的事实,因此,东红公司上述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再从双方在二审中确认由东红公司盖章的发给宁波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的函中所涉的一台起重机就是2010年8月10日《起重机械专用合同》项下的龙门吊,以及由东红公司人员叶福祥在2012年12月27日对涉案龙门吊未能检验原因进行确认来看,涉案龙门吊一直不能检验的原因在于东红公司,而非港口公司,故东红公司以部分龙门吊尚未调试验收合格为由,抗辩剩余货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东红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880元,由上诉人浙江东红船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丹涛审 判 员 叶剑萍审 判 员 方资南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记员 谢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