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01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谢玉英与沈海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谢玉英,沈海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0166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谢玉英。委托代理人:时玉喜。委托代理人:时清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海洲。再审申请人谢玉英因与被申请人沈海洲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盐民终字第1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谢玉英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未参照2013年江苏交通事故赔偿最新标准赔偿错误。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10月9日,应参照2013年江苏交通事故赔偿最新标准赔偿。营养费应参照20元/日赔偿400元。护理费应参照“82.42元/日”赔偿412.1元。误工费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82.436元/日赔偿1648.7元。(二)一、二审未调取交通事故全部监控录像错误。谢玉英虽然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没有异议,但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有异议,一、二审法院没有调取交通事故全部监控录音录像,认定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和事实错误。(三)一、二审判决未支持谢玉英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错误。谢玉英受到巨大精神伤害明显,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应得到支持。(四)谢玉英在诉讼期间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原告代理费、复印费、邮寄费等费用合计4万元,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一、二审法院未予支持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审查查明事实与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谢玉英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一、二审法院根据其伤情及医嘱建议休息两周的实际情况,酌定营养费9元/日、护理费每日6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谢玉英系城镇居民,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因其在事故发生前以拣拾废品为生,且不能举证证明近三年来平均收入状况,二审法院参照事故发生时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即81.3元/日,计算误工费,已经充分保护了谢玉英的合法利益。谢玉英的该项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涉案交通事故已经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作出责任认定,沈海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谢玉英无责,双方当事人对该认定无异议,本案无需调取事故监控录像。谢玉英的该项再审的理由亦不能成立。谢玉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未构成伤残,不存在应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法定情形。谢玉英提出诉讼期间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复印费等费用的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谢玉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谢玉英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于 泓审判员 周建会审判员 刘嗣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熊伟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