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终字第00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吴国胜、朱希萍与镇江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国胜,朱希萍,镇江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005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国胜。委托代理人王坤,江苏恒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希萍。委托代理人王坤,江苏恒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苗家巷1号3楼。法定代表人傅月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学剑,江苏王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志勇,江苏王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国胜、朱希萍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3)润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国胜、朱希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坤,被上诉人镇江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剑、马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吴国胜、朱希萍系夫妻。吴国胜、朱希萍称2003年11月17日,其与东方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吴国胜、朱希萍购买东方公司开发的位于本市岗子下杏花园小区2幢206室房屋,同时东方公司将杏花园小区2幢35号车库借给吴国胜、朱希萍使用。合同约定:房屋建筑面积119.86平方米,单价为2100元/m2,房款为251706元、印花税75元,房款共计251781元。合同同时约定:1、面积按实计算,以房管局核定面积为准;2、签订合同预收房款30000元,余款以按揭贷款支付;3、房款结清办理交接手续。东方公司称同日,朱希萍与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朱希萍购买诉争小区4幢606室房屋,而非吴国胜、朱希萍诉称的2幢206室房屋。本案审理中,东方公司未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否定吴国胜、朱希萍提交合同的真实性。合同签订后,2003年11月20日,朱希萍向东方公司交付房款22000元,东方公司向朱希萍出具收据一份。至今,吴国胜、朱希萍未再向东方公司支付剩余房款,东方公司也未向两原告交付所购房屋。另查明,2013年3月15日,镇江市人民政府发布镇房征字2013年第4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书,对本案所涉片区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该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收据、相关政府文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政府征收决定生效时,被征收的集体土地或者单位、个人的房屋、其他不动产的所有权自征收决定送达时转移给国家,房屋原权利人丧失该房屋的所有权。现吴国胜、朱希萍诉请其与东方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而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要求东方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车库借用协议,并协助将所购房屋过户至吴国胜、朱希萍名下。因审理中原审法院查明,诉争房屋已被政府征收,故吴国胜、朱希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已成客观不能。经原审法院向吴国胜、朱希萍释明,吴国胜、朱希萍仍坚持原诉请。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吴国胜、朱希萍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吴国胜、朱希萍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3年11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因被上诉人未办妥销售房屋的相关许可,导致该合同未得到全部履行,上诉人一直在督促被上诉人按合同履行相应义务;2、被上诉人于2012年下半年办妥房屋初始登记,被上诉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并协助上诉人办理过户手续;3、尽管政府于2013年3月决定对涉案房屋进行征收,但至今未完成征收工作,原审判决认定征收造成继续履行客观不能,明显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东方公司辩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合同可以履行的观点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根本未与上诉人签订42幢206室房屋的买卖合同。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为:上诉人主张的要求被上诉人协助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的主张能否成立。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提供有被上诉人名称印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上诉人认为该印章并非被上诉人单位的印章。被上诉人作为印章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其有能力且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但被上诉人怠于行使举证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本案双方签订了岗子下杏花园2幢206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其次,涉案房屋已经被镇江市人民政府征收。依照法律规定,该房屋已经归国家所有,被上诉人无权再对该房屋进行处置。鉴于该房屋原先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并未向上诉人交付,故自该房屋被征收起被上诉人已无法再履行交付义务,上诉人要求交付该房屋已属履行不能,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如何处置,可另行处理。综上,上诉人吴国胜、朱希萍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90元,由上诉人吴国胜、朱希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静代理审判员 李益成代理审判员 戴晓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宜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