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3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原告杨俊明诉与被告郭思萍、陈礼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俊明,郭思萍,陈礼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248号原告杨俊明,男,1987年9��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张金利、戴春燕,福建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思萍,女,199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陈礼习,男,199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杨俊明诉与被告郭思萍、陈礼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明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俊明的委托代理人张金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思萍、陈礼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俊明诉称,被告郭思萍因欠缺资金,于2014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诺按月利率5%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同时,被告陈礼习自愿为被告郭思萍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两被告当场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为据。虽经原告反复催讨,可两被告却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请求:1、��令被告郭思萍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暂计至2015年3月3日为人民币2400元);2、判令被告陈礼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郭思萍、陈礼习均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思萍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于2014年11月24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也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陈礼习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但没有约定保证的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和保证的期间。借款后,被告郭思萍即出具借条一张,并由被告陈礼习在该借条上的“担保人”一栏上签名确认,后交由原告收执。尔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至今没有偿还任何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被告陈礼习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以及被告郭思萍在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的《借条》一张和原告在庭审的陈述为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因此可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郭思萍尚欠原告杨俊明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郭思萍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郭思萍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虽主张其与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但对此,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被告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案借贷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鉴于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未还款,必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故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对此请求被告支付该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超出的部分。被告陈礼习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郭思萍的借款人民币3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虽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的期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此,被告陈礼习应对被告郭思萍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礼习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思萍追偿。被告郭思萍、陈礼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思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尚欠原告杨俊明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陈礼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礼习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思萍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郭思萍、陈礼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于适用简易程序,应减半收取即为人民币275元,由被告郭思萍、陈礼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明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销洋附本案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