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孙某甲、樊某、李某乙、孙某甲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徐某甲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周某犯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樊某,李某乙,孙某甲,徐某甲,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个体。因涉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2014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被逮捕,2014年11月28日经泰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至2015年1月2日。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辩护人许兴华,山东东岳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勤良,山东东岳泰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樊某,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金马装饰辅料市场丁区武汉锦鑫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2014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个体。因涉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2014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11月28日经泰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至2015年1月2日。2015年5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继广,山东东岳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甲,个体。因涉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2014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转取保候审。辩护人和西伟,山东民昊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甲,无业。因涉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转取保候审。辩护人薛峥梅,山东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潍坊顺丰速运泰安分公司职工。因涉嫌包庇罪,2015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转取保候审。辩护人魏加耀,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樊某、李某乙、孙某甲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徐某甲犯帮助毁灭证据罪、被告人周某犯包庇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娜、司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许兴华、刘勤良、被告人樊某、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张继广、被告孙某甲及其辩护人和西伟、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薛峥梅、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魏加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安市泰山区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孙某甲预谋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销售保健品。期间李某甲等人通过网络,从被告人樊某等人处非法购买了江苏享佳公司、上海禾健公司等公司的客户信息3万余条,之后利用非法获取的公民信息,销售保健品。2012年10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樊某通过网络,非法购买公民个人信息19500余份,并将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通过网络出售。2014年8月27日,在公安机关向顺风速运公司快递员被告人周某了解李某甲等人的犯罪情况时,周某将公安机关调查以及询问的情况告知孙某甲,致使李某甲、孙某甲将涉案的客户资料等纸质证据予以销毁。其中李某甲将储存有客户信息的笔记本电脑、U盘转交给被告人徐某甲,随后徐某甲将笔记本电脑藏匿,将U盘销毁。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樊某、李某乙、孙某甲以购买方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被告人徐某甲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被告人周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通风报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甲、樊某、李某乙、孙某甲的刑事责任,以帮助毁灭证据罪追究被告人徐某甲的刑事责任,以包庇罪追究被告人周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故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樊某、李某乙、孙某甲、徐某甲、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没有异议。其中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1、李某甲有自首情节;2、李某甲有立功表现,其检举揭发同案犯樊某,并协助抓获,故应认定立功表现。3、李某甲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还违法所得300多万元,建议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李某乙在犯罪中系从犯,犯意的提出、分工及出资均是其他被告人所为,李某乙是2013年4月才完全加入进来,相对时间较短,所得赃款也相对较少。2、李某乙有自首情节,其归案后规劝孙某甲自首,有立功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建议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孙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孙某甲有自首情节。2、其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徐某甲系初犯、偶犯。2、徐某甲藏匿的证据不是李某甲等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唯一证据,其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3、徐某甲主观恶性较小,犯罪较轻,建议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定性没有异议。1、周某有自首情节。2、周某主观恶性小,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孙某甲预谋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销售保健品。期间李某甲等人通过网络,向被告人樊某等人非法购买了江苏享佳公司、上海禾健公司等公司的客户信息3万余条,之后利用非法获取的公民信息,销售保健品。2012年10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樊某通过网络,非法购买公民个人信息19500余份,并将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通过网络出售。2014年8月27日,在公安机关向顺风速运公司快递员被告人周某了解李某甲等人的犯罪情况时,周某将公安机关调查以及询问的情况告知孙某甲,致使李某甲、孙某甲将涉案的客户资料等纸质证据予以销毁。其中李某甲将储存有客户信息的笔记本电脑、U盘转交给被告人徐某甲,随后徐某甲将笔记本电脑藏匿,将U盘销毁。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于2014年8月28日投案自首,被告人孙某甲于2014年9月10日投案自首。被告人樊某于2014年12月26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徐某甲于2014年9月26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周某于2015年3月6日被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某甲、辛某、徐某乙、王某、杨某、尹某、陈某、齐某、李某丙、韩某、孙某乙、李某丁、伊某、于某、任某、张某乙、但某的证言,单独或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利用非法获取的客户信息销售保健品的情况。2、被告人李某甲、樊某、李某乙、孙某甲、徐某甲、周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其犯罪事实。3、搜查笔录二份证实,民警对李某甲及樊某的住处分别进行搜查,查获李某甲笔记本电脑1台、U盘一个。查获并扣押樊某“lenovo”牌手机一部、三星牌手机一部、电脑主机一台、“TOSHIBA”牌黑色闪存卡一个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4、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证实,2015年1月9日,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对李某甲、李某乙支付宝,孙某甲、李某乙QQ号远程勘验的情况。5、检验鉴定报告书二份分别证实,从惠普笔记本电脑以及U盘中未发现QQ号23×××97、1837263130的信息交流情况的相关内容。以及在送检的“TOSHIBA”牌黑色闪存卡中检出与案件相关的快递单扫描件图片文件共计19544个,其中名为“yuejie8-3062”文件夹下的“JF0210015430”文件夹内储存有435张快递单扫描件图片文件。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樊某、李某乙、孙某甲以购买方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徐某甲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某明知他人是犯罪的人而为其通风报信,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包庇罪罪名不当,应予纠正;指控的犯罪事实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孙某甲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理由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樊某、徐某甲、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理由成立,应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孙某甲犯罪后,积极退还违法所得,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正确,应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李某甲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其不但系犯意的提出者,而且在整个共同犯罪中相对作用较大,且其在知道公安机关将要对其进行侦查时,将储存有客户信息的笔记本电脑、U盘转交给被告人徐某甲,致使上述证据被销毁。因此综合考虑上述实质条件,对于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乙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在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孙某甲的共同犯罪中,尽管犯意的提出是由被告人李某甲提出,但被告人李某乙、孙某甲积极参加、分工合作,不宜区分主从犯,因此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但考虑到被告人李某乙、孙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其作用相对较小等实质条件,且积极缴纳罚金,因此其辩护人提出的对其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樊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已缴纳。)被告人孙某甲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已缴纳。)被告人徐某甲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周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戚桂亮人民陪审员 周长虎人民陪审员 王大慧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孙营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