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一初字第01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尚乃红与杨丽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乃红,杨丽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1459号原告:尚乃红,男,196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长丰县,现住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音贵贤,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丽丽,女,199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庐阳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负责人:张志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凌必军,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尚乃红与被告杨丽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乃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音贵贤、被告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必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乃红诉称:2014年11月25日1时左右,被告杨丽丽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北二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二环路与胜利北路交叉路口时,遇音正清驾驶皖A×××××小型轿车同向行驶在其前方,被告杨丽丽由于未保持安全距离,导致两车发生碰撞,最终致两车受损、三人受伤。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丽丽对本案交通事故负全责,音正清无责。该肇事车辆车主系杨丽丽,在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尚乃红系皖A×××××出租车白班驾驶员,其驾驶的车辆严重受损,经被告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定损后,在安徽物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期一个月。在该车辆维修期间,原告一直无法工作。原告就上述损失与被告多次协商,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6500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上述损失,不足部分从商业三者险中赔付;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丽丽未到庭应诉,庭前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本次事故的当事人,不是适格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起诉的停运损失没有证据支持,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该诉讼请求。原告非本次事故的受害者,请求不予支持其交通费。诉讼费我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1时左右,被告杨丽丽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北二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二环路与胜利北路交叉路口时,遇音正清驾驶皖A×××××小型轿车同向行驶在其前方,被告杨丽丽由于未保持安全距离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音正清及案外人周晶晶、杨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合肥市交警支队瑶海大队处理并于同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丽丽负事故全部责任,音正清无责任。2015年2月4日原告尚乃红诉讼来院,提出诉称之请求。审理中,原告尚乃红提供了安徽天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内容为“特证明我司皖A-×××××车每天每台车车主收入300元,白班200元,晚班200元,合计700元每天”的收入证明复印件及出租汽车服务监督卡复印件等用以证明其系皖A×××××出租车的白班驾驶员,收入为200元/天。上述事实,有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出租汽车服务监督卡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驾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收入证明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尚乃红以其系皖A×××××出租车白班驾驶员为由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6000元及交通费500元,但原告尚乃红为此提供的安徽天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为复印件,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仅凭上述证据并不能反映原告尚乃红收入为200元/天及因案外人音正清与杨丽丽之间的交通事故造成尚乃红误工费及交通费损失等共计6500元的事实,因此原告尚乃红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合计65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尚乃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尚乃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苏淮人民陪审员 李孝年人民陪审员 叶 铭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莹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