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商终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青岛亿盛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王为海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为海,青岛亿盛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商终字第1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为海。委托代理人:刘洪涛,乳山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亿盛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浮山后社区。法定代表人:张金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淑清,青岛李沧巨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为海因与被上诉人青岛亿盛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盛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4)威文南商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被告王为海以盐城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亿盛达公司签订了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电梯三台,每台1万元/月、进场费1.4万/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三台电梯运至被告处并调试运转正常,于2013年6月28日起计算租赁费,至2014年8月10日合同终止,计11个月零25天,应付租金35.5万元,进出场费4.2万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出场费2.1万元、租金6万元,被告尚欠原告租金31.6万元。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2014年10月30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租金31.6万元。被告王为海认可租赁了原告的租赁物,涉案合同已实际履行,但只同意给付12万元,对此被告在原审中称未带相关证据,亦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抗辩欠付租金12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结合原告提交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等证据及其诉称的事实和理由,认定被告欠付原告租金31.6万元的事实客观存在,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款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为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亿盛达公司租金31.6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被告王为海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王为海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未经公开宣判即送达判决书,程序违法;2、上诉人在原审第一次庭审后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但原审法院未出具收据,原审判决也未提及上诉人庭后提交的证据,违反法律规定;3、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因被上诉人迟迟未按合同约定拆除设备,导致租期延长,故原审认定的租金数额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亿盛达公司答辩称,1、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在外地,原审法院邮寄送达判决书符合法律程序;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为海提交下列证据:1、威海皓旭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3日发出的通知一份,证明该公司于当日通知上诉人停止施工;2、威海皓旭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发出的通知一份,证明该公司要求上诉人在2日内拆除电梯,否则该公司将自行拆除,费用为3万元,且不允许将电梯拉出工地;3、威海皓旭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因影响工程进度,该公司曾多次通知上诉人拆除电梯,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不到场拆除,故该公司自行拆除电梯,费用由上诉人承担;4、收据四份,证明被上诉人实际收取上诉人租赁费11.4万元;5、录音资料一份,证明上诉人曾电话通知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8日前拆除电梯,但上诉人未拆除。经质证,被上诉人亿盛达公司对证据1-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上诉人若需拆除电梯,应向被上诉人发出书面通知,经被上诉人签字认可后再由被上诉人前去拆除,即使被上诉人不同意签字,上诉人也可将报停证明邮寄给被上诉人,以快递送达日期作为合同截止日期,而不能仅凭施工方的通知或电话录音证明双方已就电梯拆除问题达成一致,且2014年8月10日双方已经签字确认了涉案电梯拉出工地的时间和台数,上诉人应按该日期向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对证据4中2013年11月8日付款4万元的收据不认可,认为该张单据的笔迹与其他三张收据明显不符,日期有涂改,且涂改后的日期也与另外一张收据重复,但为尽早结案,被上诉人同意撤回对该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双方于2013年6月13日签订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具体时间以设备调试正常后的第二天开始计算租费至用完租赁物,并将租赁物送回亿盛达公司仓库按公司规定验收完成后实际时间连续计算租费(不扣除节假日);机械设备的运输、安装、拆除均由亿盛达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涉案租赁合同的租期应计算至何时;上诉人已经支付的租赁费数额;原审程序是否违法。首先,根据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6月13日签订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的约定,租赁期应计算至上诉人用完租赁物并送回被上诉人仓库,同时约定机械设备的运输、安装、拆除均由被上诉人负责。上诉人主张曾电话通知被上诉人拆除租赁物,被上诉人未及时到场拆除,导致租期延长,未提交书面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且双方也签字认可涉案租赁物于2014年8月10日拉出工地,上诉人在原审中明确表示对此没有异议,故涉案租赁合同的租期应计算至2014年8月10日;关于上诉人已支付租赁费的数额,被上诉人虽对上诉人提交的2013年11月8日付款4万元的收据不予认可,但亦自愿撤回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租赁费为27.6万元;第三,关于原审程序问题,上诉人主张其于原审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了相关证据,但未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可以用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审理案件,原审也保障了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4)威文南商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王为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青岛亿盛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金31.6万元”为:上诉人王为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青岛亿盛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27.6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40元,共计9060元,由上诉人王为海负担7913.2元,被上诉人青岛亿盛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146.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芳审 判 员 李秀霞代理审判员 黄 诺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邹 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