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经开民初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闵某某与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某某,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1143号原告:闵某某,男,户籍地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某某,女,户籍地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辽宁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闵某某与被告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峰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闵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二婚,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9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无婚生子女。原、被告生活中经常因生活琐事产生口角,矛盾不断。现如今双方感情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个人衣物归个人;3、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季某某辩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双方仅是因为生活产生矛盾才于2015年元旦开始分居的。原、被告之间有共同房产,现在已经动迁。动迁前的房产中有120平是原告婚前所建,其余房产接近190平是被告亲属花钱建造的。上述房产及宅基地动迁后动迁办答应给双方三套房产,两套80平,一套60平。还答应给双方将近30万元的回迁款。这30万中有5万元是被告的大病补偿,有2.6万元是被告的人头费。被告也有脑血栓,身体不好,如果离婚我方要求分得80平房产一套,10万元回迁款。经审理查明,2006年年中,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07年9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无子女。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偶有口角。2015年年初,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被告离开双方住所。现夫妻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闵某某提供的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确定夫妻双方应否解除婚姻关系,关键看双方感情是否破裂。本案中,原告闵某某虽主张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闵某某要求与被告季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峰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邹 田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