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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洪民初字第1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史国龙、贺秀生、李纪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史国龙,刘小锋,刘龙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初字第1503号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程延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董红记,男,197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维权中心主任。被告:史国龙,男,1985年9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小锋,男,汉族,1987年5月5日出生。被告:刘龙彦,男,汉族,198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史国龙、贺秀生、李纪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董红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国龙、贺秀生、李纪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2月27日,被告贺秀生、李纪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史国龙在原告处借款金额290000元,当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26日,利率为11.25‰,逾期利率上浮50%,但是被告史国龙借到款以后,却不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9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0000元,利息28088.82元,被告贺秀生、李纪平也拒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史国龙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90000元,截止2014年9月21日的利息包括罚息28088.82元,以及至偿还之日前的利息,请求判令被告贺秀生、李纪平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史国龙、贺秀生、李纪平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被告史国龙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借款金额29万元,借款用途购拖板车,借款期限2013年2月27日到2015年2月26日,年利率为13.8375%,同日,原告与被告贺秀生、李纪平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XXXXX,合同约定对被告史国龙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同日,被告史国龙在原告处借款29万元,并有借款借据,借据编号:XXXXX。借款后,被告史国龙共计偿还过原告35500元利息,本金从未偿还。以上事实有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客户贷款审批表、担保承诺书、借款借据、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还款明细表予以证明。上述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史国龙于2013年2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形式要件完备,意思表示真实,系合法有效合同。被告史国龙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其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贺秀生、李纪平作为保证人也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讼请求被告史国龙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贺秀生、李纪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国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0000元及双方合同约定的相应利息(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已归还的35500元应予以扣除)。二、被告贺秀生、李纪平对以上还款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1元由被告史国龙、贺秀生、李纪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荣人民陪审员  张清霞人民陪审员  赵雪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重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