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刑初字第362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居民,浙江丽水西中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9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欣,浙江汇时律师事务所律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5)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施柳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和戴某(已判刑)为浙江丽水西中商贸有限公司(已判决,以下简称:“西中商贸公司”)股东,且陈某甲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某(已判刑)在陈某甲经营的放贷公司做财务工作。2011年9月,陈某甲为申请出口退税,与丽水万象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象公司”)的吴某甲(已判刑)商定,“西中商贸公司”以支付开票金额11.5%开票费的形式,向“万象公司”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申请出口退税。2011年9月至2012年7月期间,“西中商贸公司”在与“万象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万象公司”合计支付开票费157.19万元人民币,用于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价税合计金额为1366.9153万元人民币,税款金额为198.6116万元人民币。为逃避监管,“西中商贸公司”还向“万象公司”支付了虚假货款,并将该货款通过吴某甲、董某、戴某、尹靖深等个人账户回流。“西中商贸公司”在获得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全部用于向丽水市国家税务局申请出口退税,并成功退得税款186.92万元人民币。在上述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负责与吴某甲最先商定虚开增值税发票事宜,并指使各自公司财务人员进行具体办理。戴某负责与“万象公司”会计李某(已判刑)联系开票具体事宜及接收虚开的增值税发票。董某明知“西中商贸公司”向“万象公司”以支付11.5%开票费的形式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还用其多个个人账户、尹靖深个人账户、戴某个人账户同“万象公司”出纳吴某乙(已判刑)、爱丽芬特公司出纳蔡某(已判刑)等人一起,参与操作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货款和开票费支付、货款回流等事宜。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全额补缴税款,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甲身份情况的事实;2、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系“西中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骗取出口退税,以支付开票费为条件,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指使单位财务人员办理相关手续等的事实;3、证人戴某、董某、汤某、陈某乙、黄某、吴某甲、李某、吴某乙、蔡某等人的证言,分别证明“西中商贸公司”以支付11.5%的开票费向“万象公司”购买20张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被告人陈某甲指使单位相关人员办理相关事宜等的事实;4、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侦查机关于2013年7月16日对“西中商贸公司”和戴某住所的检查情况,并对账册等涉案物品予以扣押的事实;5、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及电子信息提取光盘,证明李某电脑中保存的“西中商贸公司”2012年4月10日发送的开票信息的内容,以及李某QQ聊天的记录情况的事实;6、增值税专用发票统计表、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销货方记账凭证)复印件,证明2011年9月至2012年7月,“万象公司”开具给“西中商贸公司”的2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时间、发票号码、金额、税款、记账凭证号等信息,价税合计人民币13669153.19元、税额1986116.25元等的事实;7、开票信息,证明戴某通过QQ传给李某的开票信息情况的事实;8、货款回流表、开票费支付表,证明2011年9月至2012年7月,“万象公司”开具给“西中商贸公司”的2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涉及的开票费、货款支付、货款回流的收款付款账户、时间、金额等具体情况的事实;9、记录纸条,证明蔡某根据董某解释的打款资金构成所作记录情况的事实;10、税务稽查工作底稿、证据复制提取单、记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国税稽查部门对“万象公司”向“西中商贸公司”2011的度和2012年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费统计、发票统计、资金流向统计情况并附有详细资金交易记录及记账凭证。所附记账凭证还证明“万象公司”和“西中商贸公司”2011年度和2012年4月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事实;11、“西中商贸公司”登记资料,证明“西中商贸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的事实;12、退税申报资料,证明2011年至2012年“万象公司”向“西中商贸公司”开具的20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用于申请出口退税,退得税款186.92万元的事实;13、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陈某甲已全额补缴税款共计人民币1869285.91元的事实;14、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的判决情况;15、立功认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陈某甲检举揭发贩毒案件的嫌疑人,并协助公安机关将其抓获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在罪犯单位“浙江丽水西中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过程中,作为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达到使公司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利用公司经营上的便利,在公司没有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采用支付开票费用的方式,指使本单位的财会人员办理相关手续,并让他人为本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后向国家税务部门提出申请,骗取出口退税款,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认定的事实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在犯罪以后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外交部发布“关于敦促在逃境外经济犯罪人员投案自首的通告”规定的期间内,从境外回国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其他案件的犯罪分子,并已经依法审判受到刑事处罚,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在案发后积极与丽水市国家税务稽查局联系,并已全额补缴了税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归案后具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且在归案后全部补交了税款等情节,建议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自首及立功、归案后的悔罪表现、补缴税款情况等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阙少萍人民陪审员 占 芬人民陪审员 叶慧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魏小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