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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告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王兴文、王绍林起诉人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兴文,王绍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九条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普民告字第7号起诉人:王兴文,男,1954年6月27日出生,汉���,农民,住普兰店市同益乡庆阳村王屯***号。起诉人:王绍林,农民。二起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治文,农民。2015年6月1日,本院收到王兴文、王绍林的起诉状,其诉称:1984年12月24日,王谋文与被告刘少家造假单据,非法将已经拆除的原大连金星连杆厂家属宿舍小卖店院内土地1.5亩卖给王谋文,王谋文将该地转交给其弟弟王杰文栽苹果树,现转卖给张喜发。后来,王谋文在单据右上边填写“共是21间破楼房”。1984年12月18日,原告(王绍林)父亲王福文买山区二楼集体宿舍,换发房产执照为普农房字第号,宅基地证号为普同集发(1991)字第51**号;1984年11月10日,原告王兴文买山区宿舍二楼6间,换发房产执照为普农房字第号,宅基地证号为普��集发(1991)字第50**号。1989年大连金星连杆厂解体,被告刘少家任善后办公室负责人,造假二楼房重出卖13间。普兰店市人民法院(1992)普民初字第125号判决二原告合法买取的二楼13间无效。(1992)普民初字第125号、(2002)大民房再终字第8号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少家和王谋文合伙制造假单据、非法买卖王屯小队原家属宿舍小卖店院内林地1.5亩、21间二楼房的宅基地0.5亩的土地买卖无效;被告王谋文割死原告王兴文三棵山楂树、砸毁原告王绍林房屋等物品、打伤住院,判令赔偿二原告一切损失,诉讼费被告承担,追究非法建楼前房法律责任;废除王谋文和刘少家合伙侵占二楼房有关判决书。经审查,二起诉人所诉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1.5亩林地实际是指原大连金星连杆厂家属宿舍小卖店所占宅基��,该处建筑已经于1983年拆除,该地由案外人王杰文栽上果树。因王杰文未缴纳土地租金一事,普兰店市同益乡庆阳村委会曾提起诉讼。且该处土地与本案原告无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法院受理条件。二起诉人所诉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0.5亩宅基地,是指原大连金星连杆厂集体宿舍楼21间房屋所占土地。因该处楼房买卖关系,王谋文与王兴文、王绍林及王福文多次诉讼,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作出(2002)大民房再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依据土地与地上建筑物不可分离的处理原则,关于地上物的确权判决,及于该地上物所占用的土地,故二原告该诉请属于重复起诉。二起诉人所诉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关于财产损害、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经本院释明,二起诉人未能提出具体的赔偿请求数额,可待具体损失明确后再行提起诉讼。二起诉人所诉第三项要求废除王谋文与刘少家合伙侵占二楼房有关判决书的诉讼请求,依据法律规定,对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不服的,应依据法律规定提出申诉或申请检察机关抗诉,该诉请不属于法院一审受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王兴文、王绍林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状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元国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肖 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