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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淅民商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江苏泰隆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淅川铝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泰隆风机制造有限公司,河南省淅川铝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淅民商初字第233号原告:江苏泰隆风机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殷根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俊,江苏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河南省淅川铝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中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红然,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江苏泰隆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隆公司”)诉被告河南省淅川铝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铝业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卢红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至2012年7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各种型号风机9台,配件1套,总价款1106000元。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下欠货款125995.95元至今未支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下欠货款125995.95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3份,购销合同1份,增值税发票4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供货及提供发票;2、客户明细账单2份,对账函1份。证明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25995.95元。被告辩称,下欠原告货款125995.95元数额不准确,且原告提供的风机���量有问题,不同意按该数字支付下欠货款。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合议庭评议,对各证据效力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铝业集团因公司需要,自2011年5月至2012年7月,原、被告之间连续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3份,购销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型号风机9台,配件1套,货物交易总价款1106000元。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12月16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25995.9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该笔欠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供给被告货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全部货款,被告未按双方对账结算后的金额支付下欠货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125995.9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下欠原告货款数额不准确,原告提供的风机质量有问题,缺乏事实依据,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省淅川铝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泰隆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下欠货款125995.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被告河南省淅川铝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磊审 判 员  杜娟人民陪审员  邓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