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谷晓磊、贾晓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晓磊,贾晓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鹿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鹿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晓磊。2014年6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鹿泉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7日经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鹿泉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杨殿凯,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欠龙,北京市履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贾晓龙。2014年6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鹿泉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7日经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鹿泉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鹿泉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晓磊、贾晓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玉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晓磊及辩护人杨殿凯、李欠龙,被告人贾晓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份至6月份,被告人谷晓磊、贾晓龙、刘维永预谋后,多次从石家庄市天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盗窃不锈钢块。被告人谷晓磊、贾晓龙盗窃2113公斤,价值79139元,被告人刘维永盗窃1963公斤,价值73500.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谷晓磊、贾晓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建议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被告人谷晓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主要辩称,被告人谷晓磊没有共同盗窃的合意,盗窃过程是独立完成,没有具体分工和配合,共同存放共同出售是完成盗窃行为之后为了方便而存放在一起,本案实质是盗窃对象的同一性,盗窃行为的类似性,不是共同犯罪,应以各自的盗窃数额为准。被告人已将不锈钢块部分返还,被告人系初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晓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至6月份,被告人谷晓磊、贾晓龙、刘维永(在逃,中止审理)预谋后,多次从石家庄市天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盗窃不锈钢块。被告人谷晓磊、贾晓龙盗窃2113公斤,价值79139元。其中1731千克的不锈钢块已追回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付某证言证明,我是石家庄天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在2014年6月18日12时左右我在我公司的大门口发现谷晓磊、贾晓龙、刘维永三人走路不正常,便将他们叫到门卫对他们进行盘问时,三人主动将身上携带的不锈钢都拿了出来,随后我报了警。2、证人陶某证言证明,我是石家庄天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员工,前几天上庄派出所抓住了三名盗窃不锈钢块的人员在这之前我们公司也多次被盗窃了一些不锈钢块,所以我来反映此事。3、被告人谷晓磊供述,2014年6月18日12时左右我下班从我工作的品检车间出来后就去后清理车间准备偷钢料。到那后,我拿出事先准备好的腰带扎系到腰间,从后清理车间的南侧一堆钢料中拿了六块分别插到腰带上走到公司门口时被保安发现,后来公安人员就将我带到派出所了。我和贾晓龙、刘维永都在一起租房住,我们三人一开始将钢料插到腰带上,后来我们商量不保险怕露出来,就每人从集市上买了一条腰带,专门偷钢料时用,在事发的前两三个月我和贾晓龙开始偷,刘维永晚几天,他们也是将钢料系在腰带上,我们是各自偷各自的,卖了钱平均分。4、被告人贾晓龙供述,2014年6月18日12时左右,我从后清理车间内拿出事先准备好的腰带扎系到腰间,从车间的南侧一块钢料中拿了四块分别插到腰带上,走到公司门口时被保安发现,后来公安人员就将我带到了派出所。我和谷晓磊、刘维永三人一起租房住,我们三人一起商量偷钢料的事,偷了钢料一起卖,我们一共偷了三四十次。是在事发前的两个多月前开始偷的。我们将偷的钢料卖给收废品的一些,还有一些在我们住处。5、同案犯刘维永供述,我和谷晓磊、贾晓龙三人一起在上庄镇大车行村租房居住,2014年4月份,我发现谷晓磊、贾晓龙二人偷公司的不锈钢块,我便主动跟他二人提出参加他们的行列,一起偷公司的不锈钢块,一直到案发被抓。我们三人都是在各自下班的时间,我们没有明确分工,都是通过将不锈钢块缠绕在身体上用衣服掩盖偷出去,之后都存放在我们租房处,这些不锈钢块算是我们一起偷的,我们三人卖过一次,共卖了2000多元,三人平分了。6、价格鉴定意见书一份,补充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7、搜查笔录,现场示意图,被盗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7、二被告人无前科证明。8、被告人谷晓磊、贾晓龙的身份证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晓磊、贾晓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事先预谋盗窃石家庄天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不锈钢块,并将所盗赃物共同存放,共同变卖,所卖赃款平均分配,系共犯。谷晓磊的辩护人辩称不是共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庭审中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1713千克的被盗铁块已追回返还,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谷晓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被告人贾晓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二、未追缴赃物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李惠菊审判员 杨巧燕助审员 高 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 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