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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羊民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奎与曾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奎,曾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民初字第498号原告王奎。被告曾磊。原告王奎与被告曾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奎、被告曾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奎诉称,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曾磊签订《借款条》,约定原告以个人信用向成都农村商业银行所借贷款50万元以及在中国民生银行取现70000元均由被告负责偿还。截至2014年10月15日,民生银行取现的70000元仍有25105.63元未还。还款过程中,被告有5次逾期还款,其拖欠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25000元违约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曾磊归还原告借款25105.63元、违约金2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曾磊辩称,被告与原告原系成都天煌科技有限公司合伙人,原告原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以其个人名义向农商银行借款以及民生银行取现共计57万元用于公司周转,后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原告离开公司,被告承诺还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被告承诺还款前是用公司的钱在还,被告只有4次逾期还款;约定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调减。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被告曾磊向原告王奎出具《借款条》,载明:原成都天煌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王奎以个人信用贷款人民币伍拾万元,现由曾磊个人全部还款给贷款银行成都农商银行,直至还清为止,以成都农商银行还款清单为准。另民生银行王奎个人信用卡取现人民币柒万元,也由曾磊个人全部还款,以民生银行还款清单为准,直至还清为止。以上银行贷款应按银行还款日提前一天还每月本息。如没按时还款,造成王奎信用违章一次,曾磊赔偿王奎个人信用损失人民币伍仟元正。曾磊在“还款人(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后因曾磊未按约按期足额还款,王奎于2014年12月23日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信息、《借款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审理中,一、原、被告均确认前述款项系用于公司周转。二、原告陈述借农商银行的款项,合同约定每月21日前偿还,被告分别在2014年4月22日、8月21日、9月21日共存在三次逾期,该银行的借款被告已经还清,因逾期产生的罚息也已由被告还清;对此,被告称2014年4月22日系被告承诺还款前,所还款项系用公司的钱在还,不应计入被告违约次数,对另两次逾期还款无异议。三、原告陈述于2013年7月8日从民生银行取现7万元交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承诺由其负责向银行偿还,被告在2014年8月23日、10月23日两次逾期后余本金25105.63元被告未再按约归还,被告对前述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并确认该余款现由原告在向银行偿还,原告表示余款尚未清偿。本院认为,原告以其个人名义向银行借款和取现共计57万元用于公司周转,后被告曾磊出具《借款条》向原告承诺前述款项由自己向银行清偿,其中,原告向农商银行借款的50万元已经清偿,但依承诺应由被告偿还的民生银行取现的7万元,余款25105.63元被告未再按约归还,现由原告在向银行偿还尚未结清。本院认为被告所作承诺形式上虽系“借款条”,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形成了实际的借贷关系,经本院向原告进行释明,原告坚持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故对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3元,减半收取527元,由王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唐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