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张福妹与池康成、何小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妹,池康成,何小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472号原告张福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一帆、戴文武,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池康成。被告何小艳。原告张福妹与被告池康成、何小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福妹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一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康成、何小艳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福妹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开始,因经营需要两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塑料。2015年2月16日,经结算,被告净欠原告货款100000元,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付原告货款10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池康成、何小艳均未作答辩。原告张福妹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两份,证明两被告主体身份;证据三、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池康成结欠原告货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池康成、何小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被告池康成、何小艳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四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福妹与被告池康成自2013年开始买卖塑料粒子生意,于2015年2月16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另查明,被告池康成、何小燕于1996年5月2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张福妹与被告池康成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事实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池康成、何小艳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池康成、何小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张福妹货款100000元并赔偿逾期违约金(自2015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塘下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池康成、何小艳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林振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潘仁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