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初字第0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0989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杨骏(受李某甲的一般授权委托),江苏孟元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越(受李某甲的一般授权委托),江苏孟元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时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骏、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他与被告周某于1996年8月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因双方性格存在差异,无共同语言,经常为琐事争吵,2014年10月双方发生激烈争吵,他已经搬离原住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他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他与被告周某离婚,要求判令儿子李某乙由他抚养,被告周某支付抚养费至李某乙独立生活为止,要求判令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辩称:她不同意离婚,双方之间不是像原告李某甲所说的性格不合,而是李某甲另有新欢之后,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原告李某甲也多次向她认错,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经审理查明:李某甲、周某于1996年8月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李某甲于2015年5月4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李某甲与周某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李某甲主张其与周某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其存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夫妻感情已破裂的情形。本院对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的现状进行了综合分析后,应当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李某甲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能互谅互让、相互尊重,从家庭的长远利益的角度出发,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李某甲与周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时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吴梦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