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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终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周玉英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赵洪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周玉英,赵洪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终字第10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晋陵中路590号福缘雅居2号。负责人姜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聪,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玉英。委托代理人史俊,江苏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洪伟。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周玉英、赵洪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溧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溧速民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保险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周玉英诉称,请求判令赵洪伟、保险公司赔偿原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费合计73956.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赵洪伟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已支付医疗费31748.5元,要求一并处理。对周玉英的具体诉讼请求在庭审中一一质证。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周玉英内固定未取出,对伤残结论有影响,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对周玉英的具体诉讼请求在庭审中一一质证。不承担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9时10分左右,赵洪伟驾驶苏D×××××小型普通客车从正昌路139号门口进入正昌路时,与周玉英驾驶的电动车相撞,事故造成周玉英受伤,两车损坏。周玉英受伤后即被送往溧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腕colles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住院27天。2013年11月10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洪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周玉英不负事故责任。苏D×××××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1月20日,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周玉英伤情作出如下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周玉英因交通事故致左腕关节功能障碍构成Ⅹ(十)级伤残;护理期以60日为宜;营养期以60日为宜。事故发生后,赵洪伟向周玉英支付31748.5元。周玉英要求赵洪伟、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677.7元(已扣除赵洪伟垫付的283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住院28天*18元/天)、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护理费2336元(32天*73元/天,已扣除住院期间赵洪伟垫付的护理费3360元、)、误工费10500元(7月*1500元/月)、残疾赔偿金51519元(15年*34346元/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520元;车损费700元。以上合计73956.7元。原审庭审中,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于医疗费金额,请求法院核定,但要求扣除医保外用药10%。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发票显示认可周玉英住院27天,标准无异议。对于护理费,标准认可每天60元,天数为60天。对于误工费不予认可。对于交通费,根据周玉英的伤情认可300元。对于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首先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再者周玉英属于有地农民,即使鉴定结论成立,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予承担。对于车损,周玉英未提供相关修理费发票,不予认可。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赵洪伟驾驶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周玉英受伤,赵洪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周玉英不负事故责任。因肇事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均未提出异议,对此应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肇事双方均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意见各自承担民事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承担无过错的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对于医疗费,根据周玉英提供医疗费票据及病程资料,认定医疗费金额为29714.7元,但10%的医保外用药费用由赵洪伟负担。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其出具的鉴定报告具有合法性,应予认定。保险公司虽认为“周玉英内固定未取出,对伤残结论有影响,故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根据鉴定报告分析说明部分显示“被鉴定人现病情基本稳定,医疗已终结,可以评残”,保险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结果确实有误,故对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据鉴定结论及周玉英的实际医疗情况,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4380元、残疾赔偿金48084.4元(定残之日周玉英已满66周岁,应按14年*34346元/年*10%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520元。对于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周玉英已满65周岁,可视为无劳动能力人,周玉英亦无确切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身体健康状况良好、无子女赡养、需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对周玉英主张误工费的请求不予认可。对于车损,因周玉英的车辆损失确实存在,损失金额亦由保险公司予以确认,对此应予认定。对于交通费,认定为400元。综上,确认周玉英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97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4380元、残疾赔偿金4808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400元;车损700元;以上合计89885.1元。其中,赵洪伟应当负担医疗费10%的医保外用药费用,即2971.5元。剩余86913.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因赵洪伟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31748.5元,对此应在其应支付给周玉英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超出部分,周玉英应予返还。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周玉英各项损失合计86913.6元(其中,支付给周玉英58136.6元,支付给赵洪伟28777元);二、驳回周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9元,减半收取825元,由周玉英负担177元,保险公司负担648元。上诉人保险公司拿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鉴定前,周玉英尚未取内固定,不符合评残条件。其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请求依法应予改判。被上诉人周玉英辩称,鉴定书中已明确可以进行鉴定了。被上诉人赵洪伟未作答辩。基于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是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依据职权,或者应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指派或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进行审查。2015年1月20日,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委托,根据送检材料结合检验所见,对周玉英的伤情进行鉴定,评定其为十级伤残。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的材料由公安部门调取并提供,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作出的鉴定结论明确,故原审法院经过审查后对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关于鉴定费,此系周玉英遭受侵权后,为确定自己损失范围的合理支出,属于损失范畴,应予赔偿。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49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飞代理审判员  刘岳庆代理审判员  张 玺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马筱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