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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牛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乐安县万崇镇池头村下村下罗一组、下罗二组、下井一组、下井二组、上井组与乐安县万崇镇池头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安县万崇镇池头村下村下罗一组,乐安县万崇镇池头村下村下罗二组,乐安县万崇镇池头村下村下井一组,乐安县万崇镇池头村下村下井二组,乐安县万崇镇池头村下村上井组,乐安县万崇镇池头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牛民初字第26号原告乐安县万崇镇池头村下村下罗一组。代表人邱仁文,男,系该村小组组长。原告乐安县万崇镇池头村下村下罗二组。代表人邱训平,男,系该村小组组长。原告乐安县万崇镇池头村下村下井一组。代表人邱卫东,男,系该村小组组长。原告乐安县万崇镇池头村下村下井二组。代表人邱会光,男,系该村小组组长。原告乐安县万崇镇池头村下村上井组。代表人邱乐华,男,系该村小组组长。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发祥,乐安县鳌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乐安县万崇镇池头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邱文武,男,系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邱兆祥,男。系该村委会党支部书记。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乐安县万崇镇池头村下村下罗一组、乐安县万崇镇池头村下村下罗二组、乐安县万崇镇池头村下村下井一组、乐安县万崇镇池头村下村下井二组、乐安县万崇镇池头村下村上井组诉被告乐安县万崇镇池头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玲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安县万崇镇池头村下村下罗一组代表人邱仁文、乐安县万崇镇池头村下村下罗二组代表人邱训平、乐安县万崇镇池头村下村下井一组代表人邱卫东、乐安县万崇镇池头村下村下井二组代表人邱会光、乐安县万崇镇池头村下村上井组代表人邱乐华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发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安县万崇镇池头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邱兆祥中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们所有村小组的山林所有权和经营权均归我们所在村委会所有。山林所得收益,按照2008年1月2日公布的《池头村林业利益调整分配方案》分配,即村委会应将所得收益的20%返还山林所在的村小组。2009年至2010年,被告将原属我们五个村小组的山林发包给他人采脂,该山林共有松树51651棵,发包价为2.81元/棵。按照分配方案,村委会应将收益款的20%返还给我们五个村小组,每棵每年0.562元,共计应返还58056元。我们向村委会讨要该笔返还款,当时村委会领导称暂时没有钱,于2011年2月1日向我们出具了58056元的欠条。被告出具欠条后,我们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付。现我们依据《民法通则》等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松树采脂款5805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乐安县万崇镇池头村民委员会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内容,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欠条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池头村林业利益调整分配方案》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应当按照该分配方案和欠条支付原告采脂返还款58056元。村委会已经按照该分配方案履行了除该58056元以外的其他金钱给付义务。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内容,原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协议复印件两份、邱某甲出具的领条复印件一张、邱某乙出具的收条原件一张、乐安县博林化工有限公司的进账单复印件一张,证明村委会本已将山上的松树发包给乐安县博林化工有限公司、邱某甲和邱某乙采脂,后村民认为发包价格太低,就集体将山上装松油脂的袋子全部扔掉了,造成博林化工公司和邱某甲、邱和平的采脂合同被解除。村委会因此违反了合同规定,就要赔偿邱某甲、邱某乙损失161880元和博林化工公司损失200000元。村委会因此没有获得利益,不可能有钱分给村小组。原告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协议、领条、收条及进账单均是出具欠条后才签订和发生的。村民将采脂袋扔掉造成的损失也与本案无关,村委会可另行起诉要求真正的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规定,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原告的异议予以采纳。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规定,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庭审笔录等,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乐安县万崇镇池头村民委员会经全体村民研究并同意将本村各村小组所有的山林统一收归村委会经营和管理,并于2008年1月2日向所有村民公示了《池头村林业利益调整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规定,池头村委会应将山林所得收益的20%分配给山林所在村小组。2009年,池头村委会将山林上的51651棵松树发包给乐安县博林化工有限公司和邱某甲、邱某乙采脂,发包价为2.81元/棵。2009年至2010年,乐安县博林化工有限公司和邱某甲、邱某乙已在承包松树上采脂,但池头村委会并未将上述两年采脂收益中的20%分配给山林所在的村小组。未获得收益的村小组即五原告多次向村委会讨要该笔款项,池头村委会于2011年2月1日向五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条今欠到池头下村松树采脂返还款2009年度及2010年度各采脂(51651棵)伍万壹仟陆佰伍拾壹棵每棵每年返还(0.562元)按20%计算两年合计返还人民币(58056元)伍万捌仟零伍拾陆元整。此据今欠人:池头村委会(印章)2011年2月1日”。第二天,时任池头村民委员会书记的邱某丙在该欠条上签批:“根据现有村委林改方案,村委应按此条付款如有数量出入按实际数量付款。邱某丙2011、2、2”。出具欠条后,乐安县万崇镇池头村委会下村五个村小组即五原告曾多次向村委会讨要该笔欠款,但村委会一直以无钱为由没有给付。本院认为,被告乐安县万崇镇池头村民委员会按照经村民同意并公示的《池头村林业利益调整分配方案》将乐安县万崇镇池头村下村下罗一组、下罗二组、下井一组、下井二组、上井组的山林收归村委会经营、管理,村委会就应按该分配方案将山林所得收益的20%分配给山林所在的五个村小组。现村委会已将山林上的松树发包给他人采脂并已实际获得两年的收益,村委会应按照约定将2009年、2010年两年村小组应得的收益分配给五原告,现五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松树采脂返还款58056元,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由于池头部分村民将山上装松油脂的袋子全部扔掉,导致村委会违反了合同规定,需要承担违约责任,村委会因此没有获得利益,不可能有钱分给村小组。因村民破坏山上装松油脂的袋子属于侵权行为,被告可另行起诉要求侵权人承担责任,系另一种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被告提出“因需要承担违约责任,没钱支付给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乐安县万崇镇池头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乐安县万崇镇池头村下村下罗一组、乐安县万崇镇池头村下村下罗二组、乐安县万崇镇池头村下村下井一组、乐安县万崇镇池头村下村下井二组、乐安县万崇镇池头村下村上井组偿还欠款人民币580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乐安县万崇镇池头村委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审判员  何玲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乐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