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锦执字第000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肖小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小青,杨全斌,陈连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锦执字第00069-1号申请执行人肖小青。委托代理人唐翱翔,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杨全斌。被执行人陈连祥。肖小青与杨全斌、陈连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的(2014)张锦民初字第015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肖小青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杨全斌、陈连祥连带赔偿95636.89元;案件受理费由杨全斌、陈连祥负担1117元。因杨全斌、陈连祥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肖小青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以下事实:目前被执行人杨全斌、陈连祥名下无存款、车辆、房地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查询反馈信息表、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张锦民初字第015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黄春法审判员 李 元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卜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