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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王福华与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大同市分行、第三人张之瑞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大同市分行,张之瑞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498号原告王福华,男,汉族,住大同市城区。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大同市分行,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红旗广场。负责人雷文平,任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建强,山西法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之瑞,男,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包立强,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福华与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大同市分行、第三人张之瑞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建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包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福华诉称2013年4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存款,存折账号为601620015200xxxxxx。2013年5月5日上午,有欠原告的借款人张之瑞给本账户打进45000元。当日下午,原告刷卡证实该款到账。可原告在2013年5月15日再次存款时,发现打进的45000元被冲正。原告询问被告,被告承认是工作失误。在一年多的时间里,原告多次找被告处理此事,但被告以种种理由对原告损失的45000元不予解决。被告的失误给原告造成很大的损失。因原告借程玉花45000元,利息按每月2.5分支付,造成利息损失2000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5000元,利息20000元,共计6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存款折及银行转账凭单,证明第三人汇出的款项确实已到账,但被被告冲正;2、借条,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大同市分行辩称,我方是按相关规定办理了业务冲正,原告主张的损失是与第三人的债权债务,与被告无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时原告说第三人给他的账户打款45000元,但系统显示的是我公司账户上的现金被打到原告账户,所以我公司按流程纠正了这个错误。第三人账户上的钱一直没有流出。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转账凭单、手工事项通用凭证、修改分账户通知单,证明系统错误导致张之瑞办理的业务生成误差;2、储蓄业务制度实施细则,证明银行是按照规定进行的冲正,没有过错;3、情况说明、照片、录音资料、录像资料,证明被告多次组织与张之瑞进行调解、确认。张之瑞和原告均认可双方的债务债权关系,并且张之瑞曾支付原告7000元;4、收条一份,证明事发后第三人又给原告写了一张欠条,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张之瑞述称,我方确实将钱汇出,并将汇款凭证交到原告手中,我方不清楚什么原因出现的问题,本案与我方无关。针对自己的主张,第三人未举证证明。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称借条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转账凭单、手工事项通用凭证、修改分账户通知单称不清楚银行内部单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曾向原告借款。2013年5月5日,第三人在被告处向原告账户转账45000元,第三人将银行转账凭证交给原告。因被告操作出现差错,在汇款当日将该笔转账业务冲正。45000元款项未从第三人账户转出。2013年5月15日,第三人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称“今借王福华现金45000元。从2013年5月1日起按3分利息计算。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此事进行了协商。2014年12月23日,第三人归还原告10000元,原告为第三人出具了收条。本院认为,原告及第三人到被告处办理转账业务,被告理应为原告及第三人及时准确的办理相关业务,但因被告操作失误,致使原告未能及时收到第三人给其支付的款项,对此被告存在过错。虽被告在事后联系原告及第三人协商解决纠纷,且督促第三人向原告偿还了10000元,但因被告的行为已对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应对原告未收到的款项35000元予以支付。因第三人的款项未实际支出,故被告在承担了给付责任后可向第三人进行追偿。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20000元,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但因迟延收款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故本院酌情按银行同期贷款年息6%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损失,并由被告向原告进行赔偿。利息计算为:2013年5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以45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为4410元;从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以35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为163.3元,合计4573.3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大同市分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福华支付人民币35000元,赔偿损失4573.3元,合计39573.3元。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原告负担559元,被告负担866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抒琴人民陪审员  温廷儒人民陪审员  孟 金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黄英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