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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中刑执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于清喜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于清喜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德中刑执字第165号罪犯于清喜,曾用名解富平,原。现在山东省德州监狱服刑。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2010)德城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于清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10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德州监狱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报请对该犯予以假释,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并依法公示,于2015年5月20日对该犯进行了提讯,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德州监狱报称,罪犯于清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假释审核表、提请假释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积分考核统计表、认罪悔过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于清喜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积极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较好的完成了生产任务。获记功奖励二次,嘉奖奖励一次,并已履行部分财产刑,属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其出具调查评估报告,同意接收该犯进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于清喜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危险。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清喜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开始计算,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于清喜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做一名自食其力、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审 判 长  许本海代理审判员  赵瑞玲人民陪审员  唐荣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田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