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官民一初字第00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金涛与铜陵南方长途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伊卫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涛,铜陵南方长途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伊卫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周口市海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琼,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官民一初字第00187号原告:金涛,男,198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市。委托代理人:冯霞,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秉国,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铜陵南方长途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铜陵市金山东路979号法定代表人:汪翟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新,公司员工。被告:伊卫东,男,197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地址: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负责人:王向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谷志方,河南晟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口市海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刘琼,男,195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市郊区。委托代理人:黄世亮,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地址:铜陵市。负责人:陈进宝,经理。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姚斌,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海林,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金涛诉被告铜陵南方长途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伊卫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周口公司)、被告周口市海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广汽运公司)、刘琼、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铜陵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卫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霞和方秉国、被告南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新、被告人保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志方、被告刘琼、被告人寿铜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斌和张海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伊卫东、被告海广汽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涛诉称:2014年5月25日上午8时58分许,原告驾驶南方公司的车牌为皖G×××××的车辆沿京台高速下行至丰乐服务区时,与伊卫东驾驶的豫P×××××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伊卫东负次要责任。伊卫东驾驶的豫P×××××号重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海广汽运公司,在人保周口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三责险。皖G×××××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人寿铜陵公司投保了60万元的座位险。该事故造成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首次住院治疗30天,全身多处受到损伤,目前后续治疗仍在进行中。原告的伤残经安徽博爱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级伤残、右踝关节十级伤残、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部分护理依赖。现各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1440.76元。被告南方公司辩称:对本案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皖G×××××号实际车主为刘琼,我公司只是挂靠单位,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公司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铜陵分公司投保了60万元座位险,这个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伊卫东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人保周口公司辩称:本案原告起诉的各项诉讼赔偿标准过高。五被告之间的诉讼地位不同,在本案中如果按合同纠纷立案,我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合并审理不合适,其它意见在质证中发表。被告海广汽运公司提交的书面答辩状辩称:一、请求依法撤销原告对我方的诉讼,我方只是名义车主,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方与伊卫东各自在车辆保险限额内以此次事故划分的责任比例赔付。三、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所要求的各项赔偿提供相关合理合法依据以及清单。四、请求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及侵权人按责任比例共同承担。被告刘琼辩称:对本案的事实及责任比例无异议。金涛在本起事故中存在严重的过错,自身应该承担大部分责任。被告刘琼已经支付72000元给原告,请求法院在本案中处理。原告的赔偿项目不合理,本案的车辆均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应该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本案将刘琼起诉为被告不适格,本案刘琼是原告金涛的雇主,应该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人寿铜陵公司辩称:南方公司在我公司投保的是人寿保险,而不是财产保险,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南方公司赔偿后可以去我公司理赔,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上午8时58分许,金涛驾驶皖G×××××号大型普通客车,沿京台高速行驶至京台高速下行线丰乐服务区停车区域外时,其所驾驶车辆前部左侧与伊卫东驾驶的豫P×××××号重型普通货车后部右侧发生追尾碰撞,导致金涛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伊卫东负次要责任。原告当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以下简称一零五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小腿毁损伤、右小腿及右足多处皮肤裂伤、右胫前动脉及伴行静脉断裂、右小隐静脉断裂、右腓浅神经断裂、右1-5趾伸肌腱及腓骨长短肌肉断裂、右内踝腓骨骨折、右上颌皮肤裂伤,至2014年6月24日出院,共计住院30天,出院医嘱“定期复查X片,待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业;建议休息三个月”等,2014年10月29日一零五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又提出如下处理意见“住院及出院休息期间需1人护理”、“住院及出院休息期间需加强营养”。目前后续治疗仍在进行中。原告提交了“合肥美林康复器具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出具的“关于金涛配置××辅助器具(义肢)证明”:××患者年龄、体重、活动量及伤情的特殊需要,为××患者生活所带来的影响,恢复部分生活自理,综合以上情况,患者适合安装我服务中心左大腿五连杆气压膝,价格为伍万元整(¥50000.00)。”“假肢一般为4至5年更换一次,每年维修费为8%。”2011年1月6日,安徽省民政厅向合肥美林康复器具有限公司做出《关于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的批复》:××民政部《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办法》(民政部令第29号)有关规定,经审查,符合相关条件,予以认定。”原告通过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向安徽博爱司法鉴定所提出鉴定申请,该所于2014年11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右踝关节为十级伤残、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3000元。刘琼向本院提交了72000元的预交金收据及69485.70元住院医疗费发票,主张其为原告垫付了72000元,且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有与此款中重合的部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驾驶的皖G×××××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为南方公司,实际车主为刘琼,在人寿铜陵公司投保了60万元的座位险,原告系刘琼雇佣的驾驶员。伊卫东驾驶的豫P×××××号重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海广汽运公司,实际车主为伊卫东本人,在人保周口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三责险(包含不计免赔条款)。此前人保周口公司已被判决就本次交通事故的其它伤者进行赔付,交强险内赔付90000元(即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预留3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险内赔付78096.42元。以上事实由原告、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费用发票、鉴定费发票、假肢证明和发票,被告南方公司提交的保单、挂靠协议、保险协议书,被告刘琼提交的住院费发票、预交金收据,被告人寿铜陵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汇交申请书、汇交件承保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驾驶皖G×××××号大型普通客车与伊卫东驾驶的豫P×××××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碰撞,原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伊卫东负次要责任,对于原告与伊卫东按照7/3的比例承担原告在事故中的合理损失。对于伊卫东的赔偿责任,人保周口公司作为伊卫东驾驶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当首先依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才由伊卫东予以承担。海广汽运公司作为伊卫东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应与伊卫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案由请求赔偿。刘琼系原告的雇主,南方公司系刘琼车辆的挂靠单位,人寿铜陵公司系刘琼车辆交通意外伤害保险的承保公司,三者均无侵权的故意,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请求此三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交的安徽博爱司法鉴定的鉴定意见书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用,原告请求的9946.86元,有医疗机构的门诊收费单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交误工费的证据,但依其工作性质,对原告的误工费按2013年度安徽省交通运输业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即129.41元/天(47235元/年÷365天),依原告的伤情及医嘱,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11月19日,原告的误工期为178天。其误工费应为23034.98元(129.41元/天×178天)。关于护理费,原告分三项列明:护理费3047.1元(101.57元/天×30天)、建休期间护理费9141.3元(101.57元/天×90天)、后续护理费185365.3元(101.57元/天×365天×10年×50%),依原告的住院时间、出院医嘱、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部分护理依赖等事实,结合安徽省护理行业的收入状况,上述护理费请求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总额为197553.7元(3047.1元+9141.3元+185365.3元)依原告的住院时间,其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3.4元交通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400元。关于交通费,依原告的住院时间,对原告请求的363.4元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依安徽博爱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请求的××赔偿金281990.80元【23114元/年×20年×(60%+1%)】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对精神抚慰金按20000元认定,依原告一个五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的伤情及其本人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被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按20000元认定。鉴定费3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发生的××辅助器具(假肢)费用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合肥美林康复器具有限公司经安徽省民政厅审查认定,具备假肢生产装配资格,对于该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综上所述,对于合肥美林康复器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参照适用,对于假肢的价格、维修费用、更换周期均依该意见确定,但相关费用的赔偿期限暂按5年确定,对原告请求计算至80岁本院不予支持。××辅助器具费用总额为70000元(50000元+50000年×8%×5年)。住宿费2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物质损失870元的请求,原告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各项累计,原告的损失总额为609789.74元(医疗费994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197553.7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23034.98元+交通费363.40元+××辅助器具费用70000元+××赔偿金281990.8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000元)。对此损失,首先应由人保周口公司在交强险内不分责任大小以预留的30000元全额赔偿,在不计免赔商业险内赔付173036.92元[(609789.74元-30000元-鉴定费3000元)×30%]。伊卫东海广汽运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鉴定费900元(3000元×30%)。人保周口公司总计应向原告赔付203036.92元(30000元+173036.9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涛203036.92元;二、被告伊卫东与被告周口市海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涛鉴定费900元。三、驳回原告金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13元,减半收取7806元,由原告金涛承担6480元,被告人保周口公司承担195元、被告伊卫东与海广汽运公司承担113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给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卫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邾海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