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黄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决定对黄某继续取保候审并交由宁明县公安局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艾辅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3日16时许,黄某的妻子方祖秀与本屯村民黎某、姚宣丽因为琐事在黎某家门口发生争执。之后方祖秀叫黄某帮忙,黄某在其父亲家里拿了两把长柄砍蔗刀后,去找黎某理论。二人争执中,黄某持刀砍伤黎某的双手。经鉴定,认定黎某左手指之损伤为轻伤二级,右手指之损伤为轻微伤。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黄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且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16时许,黄某的妻子方祖秀与本屯村民黎某、姚宣丽因为琐事在黎某家门口发生争执。方祖秀叫黄某帮忙,黄某在其父亲家里拿了两把长柄砍蔗刀后,去找黎某理论。之后在争打中,黄某所持的砍蔗刀致黎某的双手受伤。经鉴定,认定黎某左手指之损伤为轻伤二级,右手指之损伤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黎某达成了调解协议且赔偿黎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黎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3月23日22时许,姚宣丽到宁明县公安局那堪派出所报案称,其婆婆黎某与本屯的黄某夫妇发生争执,黎某的手指被刀砍伤,要求派出所处理。公安机关于2014年3月27日决定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证实黄某于1975年9月10日出生,案发时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抓获经过,证实民警接到报警后,依法对黄某、方祖秀进行讯问,黄某、方祖秀表示不知道如何致黎某受伤。4、上思县人民医院入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费用明细清单、收据发票,证实被害人黎某受伤后住院治疗及支付医疗费用的情况。5、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黄某已经赔偿被害人黎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黎某的谅解。二、证人证言1、方祖秀证言,证实因小孩的问题,其家与黎某家有过争吵。2014年3月23日下午,其到村边的水井洗衣服回来路过黎某家门口时,姚宣丽过来抓住其头发,黎某用脚踢其身体,其挣脱后跑回家跟丈夫黄某说被黎某和姚宣丽打了。其丈夫黄某就向黎某家走去,其也跟着过去。其丈夫黄某到父亲的房里拿出两把砍蔗刀后到黎某家理论,黎某拿一跟木棍打其丈夫,其丈夫就用砍蔗刀挡,争执中不知道如何致黎某的左手指受伤,后其就和丈夫回家了。2、姚宣丽证言,证实因小孩的问题,其与黄某家有过争执。2014年3月23日早上因该事与方祖秀争吵。当天下午,黄某及方祖秀到其家门口,其婆婆黎某就质问方祖秀,后双方发生争吵。黄某即到他父亲家中拿两把砍蔗刀出来,并将黎某手指砍伤。3、黄善宝证言,证实2014年3月23日中午,其干活回来后在二楼休息。下午4时许,其听到其老婆黎某跟黄某老婆在其家门口吵架,其媳妇姚宣丽几次叫其去处理,但其没有理会。后来,其媳妇说其老婆被砍伤了,其就赶下去看究竟。其看见黎某的手受伤,黄某手里拿着砍甘蔗刀往回走。之后,村支书方耀权到门口叫不要打了,黄某夫妇就回家了。其就送老婆到上思县人民医院治疗。4、方耀权证言,证实2014年3月23日下午4时许,其听到邻居黎某家有争吵,就去看究竟。其到现场时看见黎某的手受伤流血,黄某手上拿一把砍蔗刀,其叫黎某到医院治疗,但双方还在争吵。经做工作,黎某跟家人去医院治疗,黄某夫妇也离开了现场。三、被害人黎某陈述,证实2014年3月23日下午4时许,其在村公路遇见方祖秀洗衣服回来,就质问关于其孙子的事情并争吵后回家。其回到家后不久,方祖秀和丈夫黄某就到其家门口,黄某手里还拿着两把砍甘蔗刀。之后其及其媳妇姚宣丽与黄某夫妇发生争执。在争执当中,黄某用砍甘蔗刀将其手砍伤。之后,村支书方耀权到现场并让双方不再打了,黄某夫妇就回家了,其家人就送其到上思县人民医院治疗。四、被告人黄某供述,证实2014年3月23日下午4时许,其老婆回家后跟其说被黎某及她的儿媳姚宣丽打了。其很生气即和老婆到黎某家理论。其和黎某吵架过程中到其父亲家里拿了两把甘蔗刀吓唬黎某,黎某用木棍打其腿,其就用甘蔗刀保护,但其不知道是如何致黎某的手受伤,应该是黎某的手碰到其甘蔗刀后受伤的。五、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认定黎某左手指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右手指损伤构成轻微伤。鉴定意见已经通知黄某及黎某。六、扣押清单,证实宁明县公安局那堪派出所依法对作案工具砍蔗刀进行扣押。六、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证实作案现场位于宁明县那堪镇迁隆村西街屯38号黎某家厨房门前。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黄某已经赔偿黎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黎某的谅解,本院在量刑上酌情从轻考虑。综合全案考虑,本院决定对黄某从轻处罚并予以宣告缓刑。根据黄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方臣审 判 员 黄秋玲人民陪审员 游云海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黄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公诉机关宁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75年9月10日生,现住宁明县那堪乡迁隆村西街屯35号。因本案于××××年××月××日所受强制措施情况。现羁押处所。辩护人×××,工作单位和职务。宁明县人民检察院W×检×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罪,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被告人黄某(辩护人×××)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简要概括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内容)。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具体)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罪。(对控辩双方争议的采纳或者驳斥理由。)(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第×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判处……(写明判处的具体内容)。(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审判长黄方臣审判员黄秋玲审判员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黄丽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