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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刑执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林聚胜盗窃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聚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延中刑执字第165号罪犯林聚胜,男,1987年4月27日生,朝鲜族,吉林省汪清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吉林省延吉监狱服刑。2009年7月2日,汪清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汪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认定林聚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5月3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延中刑执字第44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林聚胜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延吉监狱于2015年5月2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林聚胜在延吉监狱服刑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爱护公物,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经监狱考核累计获有效积分333分。上记事实,有执行机关延吉监狱的罪犯计分考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佐证,罪犯林聚胜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林聚胜的刑罚减去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柳南洙审 判 员  金亨今代理审判员  邓 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