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3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吴××与桑××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3751号原告吴××,农民。被告桑××,农民。原告吴××与被告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共同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关系一般,四个月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十一年之久。原、被告未生育子女,也无共同财产。多年来,被告一直没有尽妻子的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经审理查明,2003年春季,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共同生活,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2004年6月,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4月,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自主婚姻,但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不长,双方感情基础不牢固,加之原、被告曾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的建立与培养,导致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并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且夫妻间有互相扶助的义务,被告自2004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已十余年的时间,在其走后也未尽到做妻子的义务,现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应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明确表示自己负担本案受理费,本院准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应当自负。综上所述,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与被告桑××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瑞东人民陪审员 王云增人民陪审员 石雪廷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博一、附相关法律条款:1、《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上诉人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规定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相应票据提交本院。三、说明事项在本判决未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在本判决生效后,到本院领取生效证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