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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让民初字第2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李淑琴、苏继森与乌长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继森,李淑琴,乌长安,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辛志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让民初字第2794号原告苏继森,男,194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原告李淑琴,女,1948年2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宋晓华,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长安,男,198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杜尔伯特县泰康镇。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爱国路2号。法定代表人李少亭,总经理。被告辛志勇,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继森、李淑琴与被告乌长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群英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苏群英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刘丹丹、李桐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继森、李淑琴的委托代理人宋晓华、被告乌长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继森、李淑琴诉称,2014年4月17日15时30分赵某某驾驶黑ESRX**号福田牌轻型货车沿泰康镇三道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大东壁纸门前时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的原告苏继森相撞,造成原告苏继森及乘车人原告李淑琴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苏继森被评定八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六个月,护理时限四个月。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赵某某系乌长安雇佣的驾驶员。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37000元住院费,因押金票据有的在被告手里,所以还没有办理出院手续。现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此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乌长安赔偿,赔偿数额合计199272.71元。被告乌长安辩称,事故发生在2014年。我2013年雇佣了赵某某,2014年未雇佣,我不应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应该由赵某某承担责任。发生事故当天我的工地停工了,工地有司机,但司机出门了。当天车放在工地,车钥匙在车上,车没有上锁。赵某某在我工地,他是怎么开的车我不知道,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我方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用、二次手术费用和伙食补助费用共计10000元,其它将结合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作出答辩。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苏继森、李淑琴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二原告无责任,被告乌长安雇佣的驾驶员赵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杜蒙县公安局询问笔录一份。欲证明赵某某系被告乌长安雇佣的驾驶员。被告乌长安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赵某某是我在2013年雇佣的,2014年没有雇佣。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2张。欲证明原告苏继森住院期间花费住院费14355元及门诊做CT检查费190元。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问题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杜尔伯特蒙古自治县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汇总一览表五张、龙南医院流水账一张及出院证四张,证明原告苏继森在杜蒙县医院外科从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4月21日住院花费9194.49元及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5月16日在大庆市龙南医院住院花费61243元。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26日在杜蒙县医院住院花费2060.58元。2014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11日住院共费14355元。二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采信。5、司法鉴定书一份及票据一张。欲证明被告苏继森伤残八级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六个月,医疗护理时间为伤后四个月,取固定物费用约为13000元,鉴定费2700元。被告乌长安对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问题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鉴定费2700元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所以不承担鉴定费用。对原告苏继森被鉴定为八级伤残的结论无异议,但应该扣除10年的期限,因为原告苏继森已满七十岁,护理期限我方同意按法定标准给付。对原告苏继森伤残赔偿金58791元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对于取固定物费用13000元亦无异议,但保险公司只在10000元限额内赔偿,同意按黑龙江省平均工资3399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6、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苏继森为城镇户口,出生日期为1944年6月5日。被告乌长安对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问题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户口类别中写着农村非农业家庭户,不能等同于城镇户口。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7、黑龙江省医疗门诊票据一张。欲证明复印病例花费为17元。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问题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采信。8、杜蒙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收据七张。欲证明原告李淑琴因受伤花费医疗费992.02元。被告乌长安及平安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问题无异议,但平安保险公司主张仅在保险限额即10000元以内承担责任。9、杜蒙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及杜尔伯特蒙古自治县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汇总一览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李淑琴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用20402.62元。被告乌长安及平安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问题无异议,但平安保险公司主张仅在10000元限额内承担责任。10、杜尔伯特县人民医院诊断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李淑琴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出院后六个月需要一个人护理。被告乌长安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意依法办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此份证据不予认可,护理人数及期限应该由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11、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黑ESRX**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9日。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问题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乌长安、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开庭审理,经过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二原告为夫妻关系。2014年4月17日15时30分赵某某驾驶黑ESRX**号福田牌轻型货车沿泰康镇三道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大东壁纸门前时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的原告苏继森相撞,造成原告苏继森及乘车人原告李淑琴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苏继森、李淑琴无责任。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原告苏继森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伤残八级,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伤后六个月,护理时限评定为伤后四个月,取内固定费用约13000元左右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现原告主张因此起事故造成一定经济损失,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乌长安及肇事者赵某某赔偿,其中包括苏继森医疗费87043.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58791元、取固定物13000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复印病历费17元,计185961.07元。原告李淑琴的费用包括:医疗费21394.64元、住院费1150元、护理费50311.64元。二原告费用合计为236272.71元。原告主张被告乌长安已付37000元医药费,故扣除此项费用,要求被告二被告共计承担赔偿额199272.71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以赵某某系被告乌长安雇佣的司机为由,要求乌长安作为雇主承担责任,撤回了对赵某某的起诉,仅要求被告乌长安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查,肇事车辆黑ESR6**号福田载货汽车车主系被告乌长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再查,肇事后司机赵某某在交警部门对其进行的询问中陈述,肇事时所开车辆系被告乌长安所有,乌长安为其雇主,被告乌长安指派其开车跟随乌长安与他人所开车辆行驶时发生的事故。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人身损害纠纷,为一般侵权案件,应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承保的机动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对二原告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乌长安自认2013年雇佣了赵某某,赵某某在事故处理询问笔录中陈述其系乌长安的雇员,事故发生时系受被告乌长安的指派驾驶车辆。在此情况下,乌长安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前双方已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且作为车主乌长安亦未能对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缘何被赵某某驾驶作出合理解释,为此本院对乌长安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双方的雇佣关系予以认定。被告乌长安作为雇主,应对其雇员赵某某按其指示驾驶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苏继森所受损失的项目及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为治疗所受伤害多次住院,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票据,合计金额为87043.07元,此外,依照司法鉴定结论原告主张取内固定费用13000元,二被告对原告的主张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原告苏继森所受损伤被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58791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鉴定意见中原告苏继森所受损伤护理时限被评定为伤后四个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职业及收入情况,故可按居民服务业用及其他服务业的行业平均工资即每年49320元的标准计算,合计16410元。4、鉴定费用:原告依据鉴定费票据主张鉴定费2700元。该费用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项目,应由被告乌长安承担。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计算此项费用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计2000元(50元/天*40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苏继森所受伤害已构成八级伤残,由此其本人及近亲属在精神上遭受了很大创伤,为此被告应给予一定补偿,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失费6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7、复印病例费:原告为此次诉讼花费复印病例费用17元系实际合理花销,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李淑琴所受损失的项目及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依照医疗票据主张医疗费用合计21394.64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二被告对原告住院治疗23天的事实无异议,为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合计1150元。此项费用的计算标准未超出国家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李淑琴根据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书主张住院期间及伤后六个月的护理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常识,护理费只发生在某些程度的人身损害中,一般以生活能力是否减损为判断标准。本案中二原告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原告李淑琴未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鉴定,那么依照现有证据可视其未构成伤残,原告苏继森所受损伤为伤残八级,其所受损伤严重程度明显高于原告李淑琴的伤情,而苏继森所受伤害的护理时限经司法鉴定仅为伤后四个月,故本院对原告李淑琴伤后六个月护理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其可通过鉴定机构对所需护理时限及人数进行评定后另行主张权利。对原告李淑琴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及本院予以支持,可按居民服务业用其他服务业的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每年49320元计算,合计3107元(49230元/365天*23天)。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苏继森及李淑琴全部损失为211613元,包括医疗费121438元(苏继森87043.07元及取内固定物13000元、李淑琴21394.64元)、伤残赔偿金58791元、护理费19517元(苏继森16410元、李淑琴3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苏继森2000元、李淑琴1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700元、复印病例费17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金额共计94308元(包括原告苏继森的伤残赔偿金58791元、护理费195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及医疗费10000元)。扣除平安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94308元及被告乌长安已支付赔偿数额37000元,余款80305元应由被告乌长安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继森、李淑琴各项损失9430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乌长安赔偿原告苏继森、李淑琴8030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李淑琴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5元,由原告承担493元,由被告乌长安承担3792元,邮寄费106元由被告乌长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苏群英代理审判员  刘丹丹代理审判员  李 桐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韩兆婧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专员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凭据为证;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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