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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顾某某诉周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450号原告顾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袁龙,湖南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男。委托代理人邓曙明,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某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飞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方瑶担任记录。原告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龙、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曙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在深圳市务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随后在临湘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生育二子。因被告的户籍问题,无法给孩子办理上户手续,故原、被告办理离婚登记后于2012年1月4日重新领取结婚证。由于被告不承担家庭责任,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于2012年3月回到老家江苏某县居住,并独自抚养二子,现与被告分居三年多,夫妻感情名存实亡。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周大某、周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顾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顾某某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周大某的出生医学证明,4、周小某的出生医学证明;证据3-4证明原、被告二婚生子的基本情况。5、周大某、周小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二婚生子的户籍均在江苏省某县。6、顾某某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婚后主要居住在江苏省某县。7、某县某某镇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合分居已有三年,周大某、周小某现均由顾某某抚养。8、某县某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顾某某自2012年2月至2014年12月在该公司上班,期间原、被告一直分居。9、阳光幼儿园出具的证明,证明婚生子周大某、周小某均在江苏省某县上学。被告周某辩称:被告长期在外务工,所有工资收入均交给原告用于家庭开支;被告常与原告及孩子联系,在节假日与妻儿团聚,尽到了家庭义务。故原告关于被告未尽家庭责任,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分居三年的诉称不属实。原、被告婚前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深厚;婚后生儿育女,共同经历风雨,夫妻感情进一步加深。虽原、被告因工作而异地生活,但未影响夫妻感情和夫妻生活。综上,原、被告仅为异地、并未分居,且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周某对原告顾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6、9均无异议。对证据7、8,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仅能证明原告在江苏省某县居住,不能证明原、被告分居。被告周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结合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9均无异议,且该七份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8,被告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系因感情不和而分居,且被告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二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下半年在深圳市务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农历腊月在临湘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于2009年9月5日生育长子,取名周大某;于2011年6月30日生育次子,取名周小某。因被告的户籍问题导致孩子无法办理户籍,故原、被告办理了离婚登记,并于2012年1月4日在临湘市民政局再次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婚后因经济条件较差偶尔吵架。2012年,原、被告在上海市打工,因经济条件有限、生活困难,原告带着两个孩子回到娘家江苏省某县,一直居住至今。2013年夏,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即去江苏省某县工作了约20天,后因工作不合适而离开。2013年及2014年年底,被告均去沛县接原告回湖南省临湘市过年,但均未接回。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系自由恋爱,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共同经营家庭,外出打工养育二子,夫妻感情得到巩固。原告陈述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三年,但被告认为仅是因工作而异地生活,没有分居。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于2012年带着孩子回某县生活系因经济条件拮据。尽管原告陈述其曾于2013年夏向被告提出离婚,但其不确定提出离婚的具体时间,且被告当时便前往某县工作。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异地生活的原因并非夫妻感情不和。虽然原、被告经济条件有限,且聚少离多,夫妻感情逐渐疏远,但双方均未出现原则性矛盾,只要原、被告多为小孩的健康成长考虑,互相扶持、加强理解与沟通,仍有和好可能。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顾某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龚飞凤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方 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