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执字第34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萃霸电子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萃霸电子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晨明光电(苏州)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执字第3461-1号申请执行人萃霸电子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梅路1801号A区1201室和1502室。法定代表人STEPHENWONGKINHUNG,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俊飞、龚家晴,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晨明光电(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枫津南路22号4幢。法定代表人欧阳立平。萃霸电子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晨明光电(苏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吴商初字第050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晨明光电(苏州)有限公司确认结欠萃霸电子贸易(上海)有限公司1023183.83元,该款晨明光电(苏州)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30前给付50000元,同年10月到12月于每月30日前各给付100000元,2015年1月30日前、2月28日前各给付200000元,余款273183.83元于2015年3月30日前支付;如晨明光电(苏州)有限公司不能按期支付,则萃霸电子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有权就未付全部款项(包括未届履行期部分)向法院申请执行,同时晨明光电(苏州)有限公司还应支付违约金30000元;案件受理费7275元由晨明光电(苏州)有限公司负担。2014年12月10日,萃霸电子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晨明光电(苏州)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晨明光电(苏州)有限公司给付1060458.83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已立案受理,执行标的1060458.83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13005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晨明光电(苏州)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晨明光电(苏州)有限公司现已停止经营,其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截止2015年3月,本院受理以晨明光电(苏州)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15件,执行总标的逾8500000元,执行费超过100000元。晨明光电(苏州)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被本院和其他多个法院冻结,本院实际冻结到的款项尚不足以支付上述案件执行费,无余款可供本案申请执行人受偿。另,晨明光电(苏州)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苏E×××××、苏E×××××、苏E×××××、苏E×××××汽车四辆,本院已查封,但下落不明。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晨明光电(苏州)有限公司名下有房产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上述执行情况无异议,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债务人的实际履行能力及财产状况。本案执行中,已查封的车辆因下落不明而无法处置;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晨明光电(苏州)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故本案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吴商初字第050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李 跃 辉执行员 陈建军执行员徐国聪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董 文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