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邱商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刘正与宁波市鄞州五乡永邦涂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宁波市鄞州五乡永邦涂料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邱商初字第105号原告:刘正,无固定职业。被告:宁波市鄞州五乡永邦涂料厂。经营者:郑西喜。原告刘正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五乡永邦涂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文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鄞州五乡永邦涂料厂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正起诉称:被告从事涂料生意。自2012年开始,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老粉,至2014年6月3日结算时,被告尚欠原告20800元。之后,原告应被告要求,陆续为被告送老粉共计1628元。2015年2月14日,被告转账付款15800元,余款6628元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628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被告经营者郑西喜在(2015)甬鄞邱商初字第87号案件庭审中,对部分证据予以了否认,故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210元。被告宁波市鄞州五乡永邦涂料厂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欠条1份(原件),拟证明截止2014年6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800元的事实;2.送货单2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在对账后又向原告购买价值1210元的货物。原告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证据1、2均系原件,且(2015)甬鄞邱商初字第87号案件庭审笔录中,被告经营者对该两组证据予以确认,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综上,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6月3日,被告在原告书写的欠条上签字,欠条内容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0800元。之后,原告又向被告送货两次,金额计1210元。2015年2月14日,被告付款15800元,尚欠原告6210元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收到货物后,理应按约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欠条和送货单足以证明被告欠款金额,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621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鄞州五乡永邦涂料厂给付原告刘正价款62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五乡永邦涂料厂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生效。审 判 员 黄文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记员 戴 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