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筑刑二终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曾加俊盗窃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加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筑刑二终字第213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加俊,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0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6月1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1月5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加俊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云刑初字第66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曾加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曾加俊,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月23日7时许,被告人曾加俊在本市云岩区中山东路与市东路口交汇处,将被害人曾某放在外衣右侧口袋内的一部白色朵唯牌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原判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曾加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曾加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曾加俊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期间上诉人曾加俊未提交新证据,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判决未提出抗诉。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曾加俊扒窃他人价值人民币1300元财物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复经本院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曾加俊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曾加俊扒窃他人价值人民币1300元的财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上诉人曾加俊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综合其犯罪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已对其从轻处罚,原判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曾加俊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曾加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上诉人曾加俊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厉文华代理审判员  杨 坤代理审判员  何度海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丽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