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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民一初字第1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贺西格宝音与薛德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西格宝音,薛德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市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民一初字第1929号原告贺西格宝音,男,蒙古族,1994年10月1日出生,牧民。委托代理人额尔德木图,内蒙古建中律师事务所锡林浩特分所律师。被告薛德海,男,汉族,1972年8月3日出生,无职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市支公司,住所地锡林浩特市团结大街10号。负责人孙国宁,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耿桂香,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锡林浩特市额办振兴社区。负责人赵石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戈旭东,该公司职工。原告贺西格宝音诉被告薛德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市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存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西格宝音及其委托代理人额尔德木图,被告薛德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桂香、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戈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西格宝音诉称,2014年8月20日,我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薛德海驾驶的蒙H*****号小型轿车相撞,相撞后我失控撞向路中心护栏,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薛德海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次要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1672.8元,误工费18286元,护理费2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960元,伤残赔偿金5099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200元。被告薛德海辩称,我确实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但是我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市支公司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对原告贺西格宝音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市支公司辩称,被告薛德海确实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一万元,营养费、住院费、伙食补助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应当根据事故的责任比列赔偿,对于本案的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我公司认可鉴定结论和原告从事牧业生产的证明,但原告没有医疗费票据原件,对医疗费我们无法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辩称,在证据能够支持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按无责任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原告贺西格宝音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被告薛德海驾驶的蒙H*****号小型轿车相撞,相撞后贺西格宝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失控撞向路中心护栏,与张伟东驾驶的蒙H*****号小轿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三方车辆受损。锡林浩特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薛德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贺西格宝音负次要责任,张伟东无责任。原告贺西格宝音在锡盟蒙医医院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21672.80元,其中薛德海为贺西格宝音垫付医疗费15000元。原告委托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意见是:贺西格宝音左下肢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续医费约需人民币6仟元。被告薛德海驾驶的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锡林浩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张伟东驾驶的蒙H*****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住院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薛德海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依法应当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薛德海驾驶的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锡林浩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张伟东驾驶的蒙H*****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锡林浩特支公司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支公司依照规定先在有责限额和无责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薛德海赔偿。对于医疗费票据问题,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的诊断处理意见书、出院通知书和住院病案都记载有原告贺西格宝音于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9月12日因左胫排骨骨折在该院住院治疗。《锡林郭勒盟医疗服务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与加盖公章的《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住院费清单》医疗费金额一致,都是21672.8元,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贺西格宝音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21672.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锡林浩特支公司因没有医疗费正式票据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贺西格宝音应当得到赔偿的是:医疗费21672.8元;护理费2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伤残赔偿金5099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200元;误工费因为原告申请鉴定后又撤回申请自行鉴定,如果按评残前一日确定误工时间过程较长,酌情考虑误工时间按150日,赔偿标准按牧业行业每天82元计算,误工费是12300元;营养费因没有医嘱,不予支持。以上共计99409.8元。因为是多辆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贺西格宝音医疗费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由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张伟东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贺西格宝音医疗费1000元;薛德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贺西格宝音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099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2323元,误工费是12300元,共计68617元,没有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由两个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贺西格宝音的是68617元X11000/(11000+110000)=623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市支公司赔偿原告贺西格宝音的是68617元X110000/(11000+110000)=62379元。两个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赔偿部分是医疗费10672.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19792.8元,应该由被告薛德海赔偿70%,是13855元。因为被告薛德海已经为原告贺西格宝音依支付的15000元,原告贺西格宝音退还被告薛德海11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贺西格宝音医疗费1000元,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贺西格宝音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等6238元,共计7238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市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贺西格宝音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贺西格宝音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等62379元,共计72379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付清。三、原告贺西格宝音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退还被告薛德海114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元,减半收取316元,由被告薛德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存喜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包文涛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