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青岛天工机械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宏达铸造厂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宏达铸造厂,青岛天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4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宏达铸造厂。法定代表人于艳忠,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杨立堂,天津杨立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天工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矫立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书华,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市宏达铸造厂(以下简称宏达铸造厂)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天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4)平商初字第3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见晓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传令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陈凤德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向上述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达铸造厂委托代理人杨立堂,被上诉人天工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工公司在一审中诉称,宏达铸造厂在天工公司处订做了树脂砂生产线设备一套,现该套设备已经交付宏达铸造厂使用,宏达铸造厂欠天工公司定做设备款140000元未付。后经天工公司多次索要,宏达铸造厂均以资金紧张为由至今分文未付,宏达铸造厂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天工公司的合法权益。诉求依法判令宏达铸造厂立即偿还所欠天工公司的定做设备款140000元及利息4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宏达铸造厂在一审中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对天工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青岛天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4条之规定,原告以青岛天工机械有限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为此,请求依法驳回天工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08年1月20日,天工公司与宏达铸造厂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一份。按照合同约定,天工公司为宏达铸造厂定做树脂砂生产线(10吨再生线1条)设备一套,双方约定设备总价款为人民币80万元,质量要求按照铸造机械通用技术标准JB1644-2005及用户要求验收,质量保证期限自用户调试完毕之日起质量三包一年。结算方式:预付20%货款合同生效,发货前再付60%货款发货,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1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天工公司按照合同中的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并为宏达铸造厂订做了树脂砂生产线(10吨再生线1条)设备一套,后经宏达铸造厂向天工公司陆续支付货款,截止到2008年9月17日,宏达铸造厂尚欠天工公司设备款人民币14万元,就所欠的货款,在2008年9月17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一份,注明:宏达铸造厂于2008年10月17日偿还天工公司设备款8万元,余款设备质保金6万元于2009年5月18日付清。就宏达铸造厂所欠的14万元经天工公司催要,宏达铸造厂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另查明,青岛天工机械有限公司是于1995年12月20日在工商登记部门注册成立的中外合资企业,2008年11月5日,该公司因未参加2007年度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青岛天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是2009年4月17日注册成立的私营企业。该与青岛天工机械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2008年1月20日,天工公司与宏达铸造厂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一份。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所签订,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且合同的内容与形式均不违反国家的相关法律和行政性法规,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中内容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从宏达铸造厂向原审法院所寄交的材料中可以看出,本案中所要解决的焦点问题是天工公司主张权利,其作为天工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经查,在2008年1月20日,与宏达铸造厂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的单位是天工公司,天工公司是于1995年12月20日在工商登记部门注册成立的中外合资企业,2008年11月5日,该公司因未参加2007年度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但被行政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天工公司并不当然就丧失了其作为诉讼主体的资格,其对外仍然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青岛天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是2009年4月17日注册成立的私营企业。该公司与天工公司均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所以,天工公司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故对于宏达铸造厂的该部分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另宏达铸造厂未按照合同中的约定向天工公司履行付清货款的义务,属于合同违约,故宏达铸造厂应担承担向天工公司付清设备余款14万元以及利息的义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宏达铸造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宏达铸造厂对自己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但并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也并不能免除宏达铸造厂应当承担的向天工公司的付款义务。关于天工公司要求宏达铸造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从双方当事人在2008年9月17日所共同确认的证明书中宏达铸造厂同意于2008年10月17日偿还天工公司设备款8万元,余款设备质保金6万元于2009年5月18日付清。由此可以看出,如果宏达铸造厂在2008年10月17日前未向天工公司支付所欠的设备款8万元以及在2009年5月18日前未向天工公司支付所欠的设备余款6万元,那么,从所欠设备款的次日起,宏达铸造厂就有向天工公司支付所欠设备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关于利息的计算,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宏达铸造厂付款之日止。所以,对于天工公司要求宏达铸造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宏达铸造厂欠天工公司设备款14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宏达铸造厂欠天工公司设备款140000元的利息部分(其中宏达铸造厂所欠天工公司设备款80000元的利息的计算应当自2008年10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宏达铸造厂所欠天工公司设备款60000元的利息的计算应当自2009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对于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宏达铸造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保全费1420元,共计人民币5320元,由宏达铸造厂天津市宏达铸造厂负担。宣判后,宏达铸造厂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宏达铸造厂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140000元数额错误。双方2008年1月2日《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于2008年9月17日对欠款数额予以确认,并签署证明确认“宏达铸造厂于2008年10月17日还80000元,余款60000元。”因此,上诉人只欠被上诉人质保金60000元。二、被上诉人主张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2008年9月17日双方确认质保金60000元,应于2009年5月18日后结清。被上诉人从2008年9月17日至诉讼时的几年来,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主张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三、基于被上诉人一审诉讼时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上诉人通过查证国家企业认证,被上诉人的企业名称已变更,故上诉人仅就诉讼主体不适格提出抗辩,一审法院审理后做出判决,导致一审期间上诉人未就诉讼时效及欠款事实提出抗辩。请二审法院依据事实,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天工机械有限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一、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设备款是140000元,并不是60000元。理由是:l、2008年9月17日经双方对账,上诉人共欠被上诉人设备款是140000元,同日双方就140000元偿还事宜达成还款协议,上诉人承诺2008年10月17日归还被上诉人设备款80000元,余款设备保证金60000元于2009年5月18日付清。2、上诉人收到一审送达的民事诉状后,并没有就欠款数额提出任何异议,其间接承认欠被上诉人设备款140000元这一事实。二、被上诉人的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理由是:l、2008年9月17日,双方就140000元偿还事宜达成还款协议后,被上诉人一直不间断地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上诉人收到一审送达的民事诉状后,并没有就时效问题提出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这一上诉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三、被上诉人与青岛天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是两个不同的企业法人,相互间不存在名称变更,该项事实有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予以证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资金汇划补充凭证,证明2008年10月17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转款8万元。提交2011年3月21日产品购销合同、被上诉人在本诉之前的民事诉状和一审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在(2014)平商初字第1717号案件中撤诉了,后又起诉,我方对主体及本案的诉讼时效进行抗辩。被上诉人质证对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补充凭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一审中上诉人没有对欠款数额提出异议,对2008年9月17日还款协议的真实性认可,但上诉人在达成还款协议后并没有按照协议向我方履行还款义务。对(2014)平商初字第1717号案件民事诉状及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我方虽然撤诉,但有权再行起诉。法律并没有对我公司的起诉权利进行任何限制。2011年3月21日产品购销合同载明的供方为青岛天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并不是我公司,与本案无关。对于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资金汇划补充凭证,本院限被上诉人庭后5日内落实并书面答复。但被上诉人逾期未予书面答复。二审查明,2008年10月17日,上诉人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人民币80000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和2008年9月17日上诉人出具的还款承诺,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承诺,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08年9月17日上诉人出具的还款承诺,承诺2008年10月17日偿还被上诉人设备款8万元,余款设备质保金6万元于2009年5月18日后付清。上诉人为证明其2008年10月17日向被上诉人付款8万元,在二审提交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资金汇划补充凭证,被上诉人当庭质证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限被上诉人庭后5日内落实并书面答复,但被上诉人逾期未予书面答复,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该笔付款予以认定。上诉人承诺余款设备质保金6万元于2009年5月18日后付清,并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且被上诉人之前也进行过诉讼,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被上诉人本案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认可该6万元质保金没有向被上诉人支付,其应当支付质保金6万元。被上诉人本案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利息,应以6万元为本金,自本案起诉立案之日即2014年9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因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新的证据导致本案改判,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上诉人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上诉费用。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4)平商初字第3194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天津市宏达铸造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青岛天工机械有限公司设备款人民币60000元;二、变更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4)平商初字第3194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天津市宏达铸造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青岛天工机械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被上诉人青岛天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保全费1420元,共计人民币532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宏达铸造厂负担2280元,被上诉人青岛天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0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2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宏达铸造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见晓审 判 员 杨传令代理审判员 陈凤德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德军书 记 员 张 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