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一初字第1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李某与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1561号原告李某。被告官某。原告李某与被告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在一个单位工作,但被告不顾我多次苦苦阻拦,办理内退自己经商。被告后来以投资为由把2处房产变卖,并骗取我的信任,向我家人借款投资经商。因我与被告长期分居,缺乏沟通,2013年双方曾协商离婚,但在民政局离婚时,由于考虑孩子的强烈反对,拖到现在。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官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同意财产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现22岁,在青岛上大学。原被告因长期分居,缺乏沟通,夫妻感情较差。庭审期间,原被告均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原被告无婚前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杜家疃南香苑小区楼房一套,面积73.1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平房改售字第13170号;在青岛百盛生猪专业合作社承包的樱桃园、养猪场,被告有主要股份,2014年7月10日青岛百盛生猪专业合作社,在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贷款1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审理中,被告同意返还给原告20克左右金项链一条,原被告确认上述杜家疃南香苑小区楼房一套价值20万元,被告同意将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并放弃要求原告支付10万元经济补偿金。原告放弃对被告在青岛百盛生猪专业合作社的樱桃园、养猪场分割的请求,同意归被告所有,但要求被告的全部贷款,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当庭表示同意樱桃园、养猪场由自己继续承包经营,100万元贷款由自己负责偿还,并承诺其他未涉及到的债权债务全部由其负责承担。被告未提交樱桃园、养猪场具体股份的数额,经最后征求被告意见,被告同意在本次离婚诉讼中,樱桃园、养猪场不予处理。审理中,原被告均要求本案未涉及的债权债务不予处理。审理中,原告提交2013年5月30日由被告出具的借条1张,载明:今借李某200万元,还款期限20年,每年7月1日还款1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并解释这笔200万元借条的借款,是从结婚开始借家人的款累计而成,其中包括原告母亲、弟弟、姐姐的钱,还有自己的存款以及在福安100号楼西单元1楼西户买房款30-40万元、何家楼用他人名卖房款。被告认可200万元借条是自己出具的,但否认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抗辩是2013年因想与原告离婚,在原告的要求下,自己才给原告出具了这张200万元借条,不同意按照借条给付原告借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平度市档案馆结婚登记资料、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借条、借款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应互谅互有,相互理解,共同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二十多年的夫妻感情。原告因被告经营亏损,沟通不够,导致夫妻感情恶化,长期分居。鉴于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被告同意位于杜家疃南香苑小区楼房一套,归原告所有,并放弃原告应给付的10万元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杜家疃南香苑小区楼房一套归其所有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放弃对被告在青岛百盛生猪专业合作社的樱桃园、养猪场分割的请求,同意归被告所有,但因被告未提交属于被告在青岛百盛生猪专业合作社的樱桃园、养猪场的具体股份,经征求被告意见,同意在本次离婚诉讼中不予处理,本案对被告在青岛百盛生猪专业合作社的樱桃园、养猪场等财产,不予处理。2014年7月10日青岛百盛生猪专业合作社在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贷款100万元,因涉及第三人,本案亦不予处理。原被告的其他债务,原被告均不同意在本次离婚诉讼中处理,且未提交具体的债务,本案亦不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金项链一条,但未提交金项链的规格型号,被告同意返还价值20克左右的金项链一条,本院应予支持。本案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200万元的问题。从原告的陈述看,被告给原告出具的200万元借款,不仅包括自己的钱和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变卖房屋的钱,也包括原告母亲、弟弟、姐姐的钱。从原告的诉讼请求看,是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夫妻财产,而并非要求被告支付借款。从本案的案由看,本案为离婚之诉,其他均为牵连之诉。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万元,因涉及第三人财产,且其诉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应另行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官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杜家疃南香苑小区楼房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平房改售字第13170号)归原告李某所有;被告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返还价值20克左右的金项链一条。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60元,合计3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通知上诉人交纳上诉费。审 判 长 车延新审 判 员 倪 明人民陪审员 李世仁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金 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