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郭玉芳与白小合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玉芳,白小合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763号原告郭玉芳。委托代理人王润红(系郭玉芳之子),特别代理。被告白小合。委托代理人孟晓霞(系白小合之妻),特别代理。原告郭玉芳与被告白小合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玉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润红、被告白小合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晓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玉芳诉称,其与被告白小合系同村村民,2015年3月13日,其到被告家领取村委会发放的地膜未果,与被告发生口角,被告将其殴打致伤,致其花去医疗费9663.53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9921元、误工费3525元、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住院营养费400元、交通费2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及继续治疗费2000元,共计31246元。被告白小合辩称,原告郭玉芳到其家领取地膜未果后与其发生口角属实,但其并未殴打原告,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白小合系李洼自然村村长,原告郭玉芳与被告白小合系同村村民。2015年3月13日,原告到被告家领取村委会发放的地膜,双方因领发地膜多少发生口角,原告辱骂被告,被告抓住原告手指并在原告胸前肩膀处推了一下,将原告推到在地,致原告受伤。当天,原告向中原派出所报警,第二天,原告被家人租车送往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9663.53元,租车费400元。原、被告纠纷经中原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公安机关卷宗,证实发生纠纷的过程;3、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门诊费条据、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及住院费条据,证实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用药情况及医疗费花费情况;4、镇原县公安局镇公(中)行罚决字(201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白小合殴打原告郭玉芳后被公安机关治安处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白小合因分发地膜与原告郭玉芳发生口角,原告辱骂被告,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致原告受伤,属侵权行为,应负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未能冷静、妥善处理纠纷,对被告进行辱骂,其对纠纷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应予支持;但医疗费、交通费数额的计算应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住院病历并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应不属于给予必要的营养费之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及继续医疗费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玉芳所花医疗费9663.53元、误工费1410元(20天×70.5元/天)、护理费1410元(20天×70.5元/天)、伙食补助费800元(20天×40元/天)、交通费400元,共计13683.53元,由被告白小合赔偿9500元,其余由原告郭玉芳自负。二、驳回原告郭玉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完毕。如被告白小合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白小合负担140元,原告郭玉芳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对方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建勋审 判 员 李继东人民陪审员 刘长福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耿真勋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