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高民初字第00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南通市通州区住房改革和保障服务中心与张建才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市通州区住房改革和保障服务中心,张建才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高民初字第00888号原告南通市通州区住房改革和保障服务中心,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人民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邵睿,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春建,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才。原告南通市通州区住房改革和保障服务中心诉被告张建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春建、被告张建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6日被告与南通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签订保障性住房租赁协议,约定被告承租位于南通市通州区惠民花苑小区1号楼504室、东5号车库,租金每月307元,租赁期限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租金缴纳时间为租期开始后第1个月和第7个月的10日前。同时双方对被���未按月缴纳租金等违约责任作出约定。2011年8月6日原告经批准成立,负责保障房租金收取等工作。被告承租上述房屋后仅缴纳租金至2012年7月。后期租金经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租金义务,租期届满被告还占用该房屋。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1.拖欠的保障性住房租金9210元;2.保障性住房占用费1033.57元(按租金标准暂计至2015年4月28日);3.违约损失2035.25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两倍分段暂计至201年4月28日)。被告辩称,其向原告租房是事实,但所租房屋外面环境太差,尤其是臭气太浓,影响了被告正常生活,现要求原告整治环境并为被告调低楼层。另被告目前经济困难,待有履行能力时会向原告缴纳租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住建局(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保障性住房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的保障性住房座落于通州区惠民花苑小区1号楼504室,车库东5号;租金每月307元,租金由乙方主动向甲方缴纳,时间为租期开始后第1个月和第7个月的10日前;房屋租赁期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乙方欠缴租金的,按应缴租金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承担甲方的损失。协议签订后被告使用该保障性住房,支付租金至2012年7月15日,2012年7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租金9210元及此后占用费未付。原告催要未果,遂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原告经批准设立,隶属于住建局,职责范围负责保障房租金收取等。以上事实,原告举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南通市通州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复、南通市通州区保障性住房租赁协议、催缴通知书、照片等,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住建局与被告签订保障性住房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迟延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租金、逾期按租金标准计算的使用费及约定违约金。原告作为住建局下属单位,其职责范围负责保障性住房租金收取等工作,符合本案主体资格。原告计算被告拖欠租金9210元、占用费1033.57元以及违约金2035.25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以租住房屋外面环境太差为拒付租金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才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南通市通州区住房改革和保障服务中心租金9210元。二、被告张建才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南通市通州区住房改革和保障服务中心占用费1033.57元(计至2015年4月28日)。三、被告张建才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南通市通州区住房改革和保障服务中心违约金2035.25元(计至2015年4月28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53元,由被告张建才负担(原告已垫支,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季 忠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周昕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