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亚明,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2月12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灌南县看守所。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德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晚,刘某乙与周某(均已被判刑)在电话中因故发生争执并相约斗殴。后被告人刘某某在刘某乙的纠集下,同胡某、姜某(均已判刑)持砍刀等工具乘坐程某(已判刑)驾驶的鲁B×××××号黑色现代越野汽车至本县新安镇硕湖医院南侧,与周某等人进行斗殴。在斗殴过程中,周某头部被砍伤。经鉴定,周某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周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周人民币6000元,并取得了周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程某、胡某、刘某乙、姜某、周某、徐某某、陈某、刘某丙、张开禹、徐某乙的证言,灌南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口证明及照片,灌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灌)公(法)鉴(法临)字(2013)22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灌南县人民法院(2013)南少刑初字第0026号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同时又赔偿了对方伤者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其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解梅娥人民陪审员 戴秀英人民陪审员 祁 浩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花国栋法律条文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