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中行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祥云县世学煤矿与被上诉人大理白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罗家银工伤认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祥云县世学煤矿,大理白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罗家银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大中行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祥云县世学煤矿。住所地:祥云县。负责人徐世学,矿长。委托代理人姚波,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理白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大理市法定代表人杨作云,局长。委托代理人叶文壮,大理白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生育医疗管理科副科长。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正宝,大理白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科科长。一般授权代理。第三人罗家银,男,1974年5月6日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务农,住祥云县。委托代理人李志祥,男,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祥云县世学煤矿因与被上诉人大理白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罗家银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大理市人民法院(2015)大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人民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第三人与原告从2014年3月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3月16日16时30分左右,第三人在原告的井下推运煤矸石时,因轨道阻塞,在清理过程中被洞顶掉下来的石头砸伤左手。经祥云县泰安医院诊断为:左手食指粉碎性骨折并���死。2014年11月11日,祥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1月12日,祥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4年11月27日,原告向祥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鉴定申请书》,申请祥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第三人的受伤原因进行鉴定,未被采纳。2014年12月23日,被告作出(2014)6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祥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分别于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月1日向第三人、原告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2015年1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大理白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4)6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审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作出(2014)6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原告的井下推运煤矸石时被洞顶掉下来的石头砸伤,应认定为因工作原因受伤,对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伤,各方当事人无争议,因此,第三人罗家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上述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对于原告主张第三人受伤是自伤行为所致的事实,其在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期��,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司法鉴定,以证明第三人为自伤,因原告在第三人经两次治疗并截肢后才提出司法鉴定,已超过合理期限,丧失司法鉴定的基本条件,因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未采纳原告司法鉴定申请,虽然程序上存在瑕疵但不足以否定工伤认定。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不合法,要求撤销(2014)6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祥云县世学煤矿要求撤销被告大理白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4)6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祥云县世学煤矿承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祥云县世学煤矿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大理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4)6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上诉理由:一、一审认定“2014年3月16日16时30分左右,第三人在原告推运煤矸石时,因轨道阻塞,在清理过程中被洞顶掉下来的石头砸伤左手”。该认定缺乏证据佐证,其完全采信了被上诉方在认定工伤决定书中的说法,事实上在一审中被上诉方提交的证据中B12至B14证据及第三人、证人对该事实的证实是前后相互矛盾的,就连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答辩状中对该事实也是进行了完全不同的陈述,但一审法院置此矛盾于不顾,仍然作出上述错误认定,违背了证据运用的规则,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在本案中我方不否认事发地点在工作场所内,时间在工作时间内,但争议焦点是第三人的伤是否因工作原因受到伤��或是自残,对此我方提出第三人系自残的相关证据,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而采纳了被上诉方提交的相互矛盾的第三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对这些相互矛盾的证据,一审未进行合理的排除,得出的结论错误。三、一审认为“原告在第三人经过两次治疗并截肢后才提出司法鉴定,已超过合理期限,丧失司法鉴定的基本条件,因此......但不足以否定工伤认定”,本案中案发后我方即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认为不属其管辖范围不予受理。在被上诉方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我方即提出申请鉴定是合法的。综上,祥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其提交的鉴定申请不给予回复,对于第三人罗家银自伤的事实未作认定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程序不合法,故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方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又未予纠正。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支持我方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大理白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认为,1、工伤认定的要件齐全,劳动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祥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本人身份证复印件、祥云县泰安医院住院病历档案和目击证人旁证材料2份。经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申请表、裁决书、调查笔录、旁证材料等内容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符合工伤认定受理条件。罗家银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2、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首先,与罗家银在同一矿井同一班组一起作业的李树荣、罗家金提供了在事故现场的证言证词,具体描述了当时的场景,均未提及带血的砍刀和手��。其次,用人单位在收到祥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报送的有关证据不足以否认罗家银是工伤,也不能证明是自残,特别是没有提交罗家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证据,即“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再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工伤认定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开展调查,在事实清楚的条件下则无需调查,用人单位报送的有关证据不足以否认罗家银是工伤,综上,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我局作出的(2014)6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三人罗家银认为,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向本庭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人民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大理白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4)6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应否撤销问题。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被上诉人大理白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工伤认定主体适格。对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4)6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依据上述规定,祥云县世学煤矿不认为是工伤的,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祥云县世学煤矿并未提交不是工伤的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大理白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申请表、裁决书、调查笔录、旁证材料等内容互相印证的情况��认为第三人罗家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而认定为工伤的结论正确。对祥云县世学煤矿提交的《鉴定申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作答复属不当,但未作答复的行为属程序瑕疵,本案认定第三人罗家银系工伤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大理白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作答复的行为并不影响认定工伤的客观性,公正性,故一审人民法院判决正确。祥云县世学煤矿提交的《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送检验的X光片上的左手食指的线性骨折应该是锐器形成。2、送检验砍刀刀口部位未检验到人体DNA。该鉴定意见书也不能证明第三人罗家银系自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祥云县世学煤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鲍 强审判员 段阿云审判员 王梓静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左 羚 搜索“”